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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陳有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天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念青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事實待釐清,應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技佐吳聖皓、證人即原告配偶黃翔欣,以及函詢其他機關、囑託鑑定,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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