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抗,1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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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佳璇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自民國112年起已無加班費編列之預算,112年2月至6月抗告人之平均月薪降至新臺幣(下同)6萬6966元。

抗告人111年之年收入約為75萬元,已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若重新申請租金補助,恐未能核准領取前開租金補助7000元。

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而加計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恐有違誤。

抗告人之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有偏低之情事。

抗告人之子雖已成年,但現就讀中國科技大學日間部國際商務系二年級,尚無法完全獨立謀生;

且於111年度因家庭經濟壓力影響罹患焦慮合併恐慌症,於身心科就醫治療之期間休學,且因降級而轉學;

因此仍需抗告人資助其生活所需全部支出,以利抗告人之子得順利完成學業。

縱使抗告人得以零星之時間打工,然所賺取之生活費亦顯不足夠支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

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子已成年,逕以剔除抗告人負擔扶養費之主張,恐有速斷。

退步言之,至少亦應以分階段施方式(例如大學畢業後)為扶養費之認定、或減少抗告人每月扶養費之主張,而非逕以剔除。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6萬6966元計算,而扣除原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支出4萬5156元以及抗告人之女扶養費1萬8000元後,僅餘3810元;

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協商方案180期之每月5906元外,亦無餘額得以清償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抗告人自107年3月起擔任智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采公司)之負責人,智采公司於110年6月解散,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6月之營業額總計為560萬833元,此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3-165頁)。

是智采公司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6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21元(計算式:560萬833元÷40月≒14萬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從事經營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1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5、22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抗告人收入部分:抗告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中小企業基金會),112年2月至6月之月薪分別為6萬4099元、6萬4099元、6萬7616元、6萬9689元、6萬9331元,抗告人復於111年領有年終獎金5萬6712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更卷第99頁、本院卷第41-45頁),是抗告人任職中小企業基金會之薪資平均為每月7萬1693元(計算式:〈6萬4099元+6萬4099元+6萬7616元+6萬9689元+6萬9331元〉÷5月+5萬6712元÷12月≒7萬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抗告人領有來自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租金補貼每月1萬1200元、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年8000元,此亦有抗告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5782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20139498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43-249頁、本院卷第99-101、133-134頁)。

是本院即以上開每月平均薪資加計抗告人得領取之補助共計8萬3560元(計算式:7萬1693元+1萬1200元+8000元÷12月≒8萬3560元),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抗告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6966元云云,尚無足取。

㈣抗告人支出部分(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2萬7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80元、水電瓦斯費1718元、電話費600元、網路費594元、有線電視費410元、就學貸款1187元、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2244元、青年培力希望發展帳戶專案自籌款2000元、生活雜支3500元、寵物費用3000元,合計為5萬3587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128-129頁),查:⑴抗告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就房屋租金2萬7000元、水電瓦斯費1718元、電話費600元、網路費594元、有線電視費410元、勞保1054元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99-23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就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3500元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⑵抗告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就交通費128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已推出基北北桃通勤月票,票價1200元,是抗告人之交通費應予酌減為每月12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抗告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就學貸款1187元、青年培力希望發展帳戶專案自籌款2000元、寵物費用3000元,因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不予認列。

又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即因福保身分而無庸負擔健保費(見消債更卷第181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2244元部分,亦不予認列。

⑷綜上,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4萬5076元(計算式:房屋租金2萬7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718元+電話費600元+網路費594元+有線電視費410元+勞保費1054元+生活雜支3500元=4萬5076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⒉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獨自扶養1子及1女,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分別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查:⑴抗告人之女部分:查抗告人之女出生於00年0月,戶籍地位於臺北市,甫成年且現就讀於大學,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7392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生入學通知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5頁、本院卷第87-89、115頁),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之女現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370元、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每年2000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新聞、抗告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97、243-249頁、本院卷第99-101頁)。

是抗告人支出之女兒扶養費,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減去抗告人之女所領取之補助及薪資所得計算,即1萬7676元(計算式:2萬3579元-4370元-750元-〈7392元+2000元〉÷12月≒1萬7676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抗告人之子部分:查抗告人之子出生於00年0月,現已成年,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惟現就讀於大學,110年度之所得僅有薪資所得7460元、111年度則無任何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5、311頁、本院卷第121、129頁),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之子現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每月6358元、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每年3000元、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新聞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97頁、本院卷第99-101頁)。

是抗告人支出之兒子扶養費,應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減去抗告人之子所領取之補助所得計算,即1萬6221元(計算式:2萬3579元-6358元-3000元÷12月-750元=1萬6221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㈣從而,以抗告人現每月8萬356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萬5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7676元、兒子扶養費1萬6221元後,僅剩餘4587元(計算式:8萬3560元-4萬5076元-1萬7676元-1萬6221元=4587元)。

惟抗告人現積欠246萬9952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14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4日保國一字第1111002784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11082620號函、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67、151-175、181-194、197-20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587元清償,尚需約44.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6萬9952元÷4587元÷12月≒44.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抗告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尚嫌速斷。

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其客觀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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