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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啟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度事聲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2項」、「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予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
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3項」,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消債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乃法院於異議人或抗告人就債權表提出聲明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為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實體審查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於本件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應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關於抗告人「自身債權」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再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與消債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本件於裁定前應無通知抗告人為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受理清算執行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0日製成系爭債權表,以抗告人未於公告期限內進行債權之申報為由,認定抗告人僅得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列入系爭債權表受償。
抗告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之。
㈡然抗告人應已於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2年4月7日,向本院進行債權之陳報,應得合理預期系爭債權表會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內容進行製作;
又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所為債權之陳報非屬消債條例第33條所稱之申報債權,應有向抗告人進行闡明之義務,以保障抗告人之合理信賴,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於清算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2年5月2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46號公告,命相對人之債權人應於112年6月7日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說明書以進行債權之申報(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抗告人並未於公告之期限內進行債權之申報,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認定抗告人僅得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列入系爭債權表受償,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於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2年4月7日(按應係10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79頁)向本院陳報債權,應已完成債權申報程序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之債權申報程序,除有使法院知悉債權人具體債權數額之作用外,更有使申報之債權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存在,此觀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自明。
因債權申報程序將對當事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有重大之影響,是以,消債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86條等條文有關債權申報期間、申報方法之規定,自有嚴格遵循之必要,不得任意以其他便宜之手段替代之。
於本件之情形,本院雖於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2年3月24日,以北院忠民誠消字112年度消債補字第91號函,命抗告人進行債權額之陳報(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37頁),惟本院之前開函文僅要求抗告人陳報收受通知時之債權總額,未有債權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說明書之要求,此與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要件顯有不同,自無從取代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債權申報程序,是以,抗告人雖曾於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2年4月10日向本院進行債權額之陳報,仍難認已完成債權之申報程序,從而,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抗告人雖又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有向抗告人進行闡明之義務,以保障抗告人之合理信賴等語,惟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進行債權額之陳報時,因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說明書到院(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見第79頁),此與債權申報之程序要件顯有不符,自難認抗告人有已依法進行債權申報之合理信賴可言;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應已於112年5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另行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說明書以進行債權之申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57頁),應已提供抗告人相當之程序保障,是以,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另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雖有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進行申報之規定,惟前開規定之法理基礎應在於債權人清冊係由債務人所自行提出,應得視同債務人已不爭執該債務之存在,此與債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自行陳報債權額之情形顯然有別,債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主張以開始清算程序前自行陳報之債權額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進行申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僅得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列入系爭債權表受償、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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