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聲免,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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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輝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俊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輝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元,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從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6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本件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69,612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清償分配,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無訛,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另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務人於112年2月13日迄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有律師函、新光銀行支票、債權人兌領支票存摺內頁、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見卷第55至169、276至280頁)。

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民代消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函詢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吳俊祥未陳報受償金額外,其餘債權人並未爭執債務人已清償數額之事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77至223、261至265頁),另債權人吳俊祥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債務人之主張無意見。

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欄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230元 5,637元 5,637元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413元 1,322元 1,322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2,561元 3,576元 3,57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758元 476元 4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679元 1,062元 1,062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2,395元 9,246元 9,246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854元 5,620元 5,620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959元 2,775元 2,7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6,300元 14,485元 14,485元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5,454元 2,788元 2,788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9,359元 4,012元 4,012元 12 吳俊祥 3,442,996元 17,279元 17,279元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7,053元 437元 437元 1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383元 112元 112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92元 372元 372元 16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7,056元 337元 337元 1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02元 60元 60元 1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66元 15元 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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