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消債職聲免,10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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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4.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5.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6.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
  7.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8.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9.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10.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11.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12.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
  13.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14. (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
  15. (十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16.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
  17. (十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現
  18. (十四)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
  19. (十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
  20. (十六)債務人未到庭惟其代理人具狀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21. 三、經查:
  22.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
  23.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24.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25.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26. 五、爰裁定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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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逸銘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逸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本院卷第71頁)。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曾密集預借現金,即未償還任何款項,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現年49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486元,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5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十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前積欠債權人債權原本844,605元,而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在案,因債務人僅退款864元(不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十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具狀指陳:「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釐清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十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現年49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十四)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7頁)。

(十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十六)債務人未到庭惟其代理人具狀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405,200元,扣除二年支出505,332元後,並無餘額。

債務人於112年3月20日清算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5,400元(計算式:3月29,400+4月21,000+5月19,600+6月25,200+7月28,000+8月26,600+9月28,000=177,800,177,800/7=25,400)。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2,816元,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惟債務人已提出14,932元部分清償債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免責規定。

債務人清算前二年迄今並無出國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9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間係以打零工方式在工地擔任工人,於109年4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薪資收入145,100元,於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薪資收入128,700元(計算式:30,000+12,000+19,100+6,000+5,600+28,000+28,000=128,700),於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薪資收入71,400元(計算式:22,400+21,000+28,000=71,400),另於109年4月至109年9月、110年6月至110年9月(共10個月)每月領有胞弟現金生活資助5,000元,以上共計395,200元(計算式:145,100+128,700+71,400+5,000×10個月=395,200),嗣債務人以111年11月7日民事陳報書狀主張目前於桃園擔任工地消防工作配管、搬運、油漆等工人等語(調解卷第15頁,消清卷第99、100頁),並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2月至111年4月薪資袋、111年7月至111年9月薪資袋、111年11月1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13、14、19、21、85、87、88頁,消清卷第161至163、165頁)。

經查,債務人於109年間有英明防災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45,1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3,500元,於109年4月2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得110,700元【計算式:13,500×(比例6天/30天)+13,500×8個月=110,700】,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3、14頁,消清卷第31頁)。

又債務人主張於110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薪資收入128,700元(計算式:30,000+12,000+19,100+6,000+5,600+28,000+28,000=128,700),於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薪資收入71,400元(計算式:22,400+21,000+28,000=71,400),於109年4月至9月、110年6月至9月(共10個月)每月領有胞弟現金生活資助5,000元,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2月至111年3月薪資袋、111年11月1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15、85、88頁,消清卷第165頁)。

另債務人111年4月薪資袋記有「薪資25,200元」,可見債務人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4日共得20,160元【計算式:25,200×(比例24天/30天)=20,160】,有債務人111年4月薪資袋可稽(調解卷第87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為380,960元(計算式:110,700+128,700+71,400+5,000×10個月+20,160=380,960)。

2.補助:債務人主張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如三節補助、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等,僅於110年6月領有紓困補助10,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消清卷第99頁),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167頁)。

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基隆市政府補助(消清卷第65、67、71、73、75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103頁): (1)債務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0),係106年出廠,鑑估值約20,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03頁),有機車行照可稽(消清卷第105頁)。

(2)債務人陳報其郵局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24元、中信銀行帳戶94年11月18日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帳戶95年3月10日餘額為0元、國泰銀行帳戶103年9月1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行帳戶105年6月21日餘額為932元(消清卷第167、169、171、173、175頁,帳戶號碼詳卷) (3)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富邦產物公司有效保險4筆,被保險人之保單有富邦產物公司有效保險4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可稽(消清卷第177至181、183頁)。

(4)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111年11月1日切結書可稽(調解卷第17頁,消清卷第29至43、185至193、19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5頁,消清卷第100頁)。

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109年10月1日房屋借貸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住處照片5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可考(調解卷第11頁,消清卷第107至112、113至121、123至145、147至159),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06,373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51天/366天)+7,668×1.2倍×12個月+18,682×1.2倍×12個月×(比例114天/365天)=506,373,元以下四捨五入】。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薪資及固定收入380,960元、補助10,000元,加計上揭機車鑑估值約20,000元、金融帳戶24元、932元(其他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變現,已經司事官查明在執清卷第45至48、57至60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6,373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80,960+10,000+20,000+24+932=411,916,411,916元-506,373 ﹤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4,932元(執清卷第242頁),高於前揭餘額,並非「低於」該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25日)迄至清算終結之000年0月0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頁)。

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雖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渠等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揭不應免責事由,渠等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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