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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御國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御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之聲請駁回,債務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債務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9,509元,經債務人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65,68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702,024元,剩餘263,664元,高於清算財團分配總額59,50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
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到庭陳稱:希望法院能詢問債務人為何有多筆醫療款項。
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期間任職於威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和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33,298元,並兼職Uber Eats外送員,每月薪資為20,1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2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94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1月31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6,345元、112年5月15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3,456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156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32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3550號函、國土署113年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050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187至191頁)。
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收入有威和公司薪資399,576元(計算式:33,298元×12月=399,576元)、Uber Eats外送員薪資 241,404元(計算式:20,117元×12月=241,404元)、112年1月31日領取退休金16,345元、112年 5月15日領取提繳時差退休金3,456元等,合計為660,781元(計算式:399,576元+241,404元+16,345元+3,456元=660,781元),故本院即以660,781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另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10,000元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是債務人於111年及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111年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2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 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73,394元【計算式:(22,418元×1)+(22,816元×11)=273,394元】、母親扶養費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120,000元),合計為393,394元(計算式:273,394元+120,000元= 393,394元)。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660,781 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93,394元後尚餘267,387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7至171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445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802,680元(計算式:33,445元×24=802,680元)。
另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55至69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822,30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802,680元後,尚餘19,624元(計算式:822,304元-802,680元=19,624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54,672元(不含郵務送達費4,83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合庫銀行以債務人債務人有多筆醫療款項,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細查合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除循環利息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金額為71,370元。
縱認上開金額全為奢侈消費金額,惟該金額顯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95,100元(計算式:590,200元÷2=295,1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故債權人合庫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 108年9月23日至112年11月22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分別於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及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 14日期間搭乘麗星郵輪前往沖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上該期間之入出境紀錄之費用為蔣孟君(以下逕稱其名)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2月7日陳報狀、蔣孟君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 72、97頁),衡酌債務人於分別於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及10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之入出境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蔣孟君以切結書主張該次入出境費用由其資助等情,堪信債務人主張該次入出境費用由蔣孟君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支出,自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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