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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玉慧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適鴻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市○○區○○街0號1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玉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銀行存款僅有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1,407元、永和郵局存款3,680元(存款帳號末4碼為0871,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且其中系爭郵局帳戶為救助專戶帳戶,依法不得扣押。
又其名下股票僅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股票已下市,無市場價值,其所有之汽車為91年出廠,亦無殘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稱:其債權為不免責債權。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以及債務人是否曾出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曾出國。
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前持卡消費屬浪費行為,並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清算裁定所示,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⒎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惟曾於109年至110年間因骨折而無工作收入,伊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爰請求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惟每月遭行政執行3,910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科泰公司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21頁、第293頁至第337頁)。
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債務人每月遭行政執行之數額仍應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科泰公司薪資單,其自112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701元(計算式:<27,513元+27,813元+27,513元+27,513元+27,813元+27,513元+27,513元+27,513元+28,604元> ÷9個月≒27,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債務人郵局存摺觀之,其自111年9月開始,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750元、身障補助8,836元。
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2年5月迄今,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領有低收身障津貼每月8,836元、回饋金每年1萬元,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223715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492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12月1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39782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371585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2年12月6日新北烏秘字第112309956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8日國署住字第112013033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3年2月29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435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339頁至第341頁)。
然債務人所領取之行政院發放750元、身障補助8,836元係存入系爭郵局帳戶,而系爭郵局帳戶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係屬救助專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
至每年度領取之回饋金1萬元則係匯入債務人親屬帳戶,故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收入平均每月28,534元(計算式:27,701元+<1萬元÷12月>≒28,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支出狀況與清算裁定認定之15,800元相同,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113年度為16,4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
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為15,8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8,534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9年9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債務人主張其曾因骨折,而於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無工作,僅有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自110年8月起開始有工作,110年間收入為124,866元,111年收入為128,101元,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暨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單、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科泰公司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薪資單、合作金庫綜合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57頁、第293頁至第315頁)。
關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查:⑴債務人領有之社會補助:前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自109年9月迄至000年00月間,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曾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領有身障補助每月8,836元、自110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領有身障補助每月8,836元、110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110年7月領有急難紓困金1萬元、111年8月領有急難紓困金1萬元、自111年3月起至000年00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110年回饋金1萬元、111年回饋金1萬元,其中僅有110年7月領有之急難紓困金1萬元為現金領取、110年與111年回饋金係匯入債務人之母於新店農會之存款帳號,其餘補助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11月9日新北店社字第11124245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356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15692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11日營署宅字第111008972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158898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新北烏秘字第111310738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506984號函、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3年2月29日新北烏秘字第11330435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621頁至第623頁,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又觀諸債務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其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領有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加發4500元、111年5月領有特別照護500元,並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223頁至第237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另觀之債務人合作金庫存摺,其於111年8月16日領有新北市政府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219頁)。
揆諸前揭說明,凡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補助款皆非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
至於債務人之母新店農會之存款帳號,經本院函詢新店地區農會該帳戶是否屬於救助專戶,經函覆非屬救助專戶,有新店地區農會113年2月16日新農烏字第11310000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而債務人合作金庫存摺亦有薪資存入,而按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1項規定,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可見該合作金庫帳戶顯非救助專戶。
故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所領取之社會補助得列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可處分所得者,為合作金庫帳戶之1萬元、存入其母新店農會帳戶之2萬元、現金領取之急難紓困金1萬元,共4萬元。
⑵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109年9月29日自社團法人屏東縣美食交流會退保,至000年0月0日間始投保於科泰公司,勘認債務人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無工作。
又債務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57頁),其每年所得分別為0元、124,866元、128,101元,其中111年度所得部分,並應扣除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之工作收入,而債務人111年10月起至同年00月間任職於科泰公司之薪資為27,491元、27,491元、23,826元,此有債務人前提出之科泰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09頁、第629頁至第631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工作收入為174,159元(計算式:0元+124,866元+128,101元-27,491元-27,491元-23,826元=174,159元)。
⑶債務人其他收入: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有保單一張,有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248頁),又本院職權函詢南山人壽,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任何保險給付、保單質借等情形,經函覆查無理賠申請紀錄或其他保險給付紀錄,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626號函、113年2月21日南壽客服團字第11300037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87頁)。
⑷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支出:債務人主張按當年度其居住地之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故其聲請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50,720元(計算式:109年度18,600元x4個月+110年度18,720元x12個月+111年度18,960元x8個月=450,720元)。
⑸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214,159元(計算式:4萬元+174,159=214,159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50,720元後,並無餘額,故雖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紀錄,查債務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持卡消費屬浪費行為,然債務人所生債務係因持卡消費而生,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係針對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設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故本件債權人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顯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㈥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係交通違規罰鍰。
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
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所負債務,核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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