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0
-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
- ㈢、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稱:依消債條例規定,罰金
-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
-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 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
-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
- 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據
- ㈨、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稱:不
- ㈩、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 四、經查:
-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㈡、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㈣、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
- 五、末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債務,係交
-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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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品汝(即黃郭品汝)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品汝(即黃郭品汝)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164,399元、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存款餘額分別為1,802元、6元、4元(存款因屬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金額甚微,無分配實益)、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逾26年,無變價實益),故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上開保單解約金約164,399元,經南山人壽解繳到院,本院遂依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復於112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2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縱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情節應尚屬輕微等語(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285至291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稱:依消債條例規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不得減免,倘債務人有交通違規,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
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債務人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若事後卻因無力清償將債務轉由銀行負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又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職權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㈧、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據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債務人收入為每月25,381元、扣除必要費用22,418元,尚餘2,963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遠低於普通債務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請本院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現年51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仍有14年勞動工作時間可以償還債務,如予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懇請本院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㈨、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稱:不同意免責。
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法裁定,並將裁定結果通知本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㈩、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9月30日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112年6月5日起至迄今均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13萬8,729元;
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則於小吃攤工作,薪資共17萬6,700元;
於系爭期間並有領取統一發票獎金1,300元及出租公益彩券牌照每月1,200元,系爭期間收入共計32萬9,329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第157頁),而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81頁、第197至198頁)資料逐一核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40萬5,829元(計算式:13萬8,729元+17萬6,700元+1,300元+1,200元×10.5月+租金補助5,000元×10.5月+8,000元+2,000元×8月=40萬5,829元)。
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以臺北市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2倍計算等語。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清算裁定係以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1.2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核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以臺北市111年度至112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22,816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共計23萬8,971元(計算式:22,418元×1.5個月+22,816元×9個月=23萬8,971元)。
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40萬5,829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3萬8,971元後,仍有餘額16萬6,858元(計算式:40萬5,829元-23萬8,971元=16萬6,858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之收入,與其聲請清算時陳報之數額相同,即61萬2,755元等語,惟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含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公益彩卷經銷商資料,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日函、金融機構(含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函覆(見調解卷第57頁,消債清卷第79至88頁、第103至175頁、第265至277頁、第28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1頁、第127至149頁、第155頁、第177至188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63頁、第273至282頁、第293至297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3,207元(計算式:70萬4,407元+1,200元×24月=73萬3,207元)。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系爭清算裁定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爰以臺北市109年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20,406元、21,202元、22,418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
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9萬9,880元(計算式:20,406元×(11+22/31)個月+21,202元×12個月+22,418元×(9/31)=49萬9,880元)。
⒍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3萬3,207元,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9萬9,880元後,尚餘23萬3,327元(計算式:73萬3,207元-49萬9,880元=23萬3,327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6萬4,399元(參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3至446頁),且本件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例外規定適用: 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即受領租金補助7,000元至5,000元不等至今,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1月2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7頁),然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前至終結止(即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有此筆補助款,係至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時,經詢以債務人租金補助情形,債務人先稱因房東不給申請租金補助,故僅領取至111年7月份,其後無再領取補助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後又改稱債務人原以為房東去阻止,只是沒想到租金補貼還是有下來,而年度到營建署就以簡訊,說債務人是舊戶免提出申請,以前年資料帶入申請,債務人因一時沒有重新登錄最新交易明細,故沒有提出該部分租金補助說明等語,有卷附債務人於112年11月16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惟依此可知營建署早以「簡訊」通知債務人。
再者,債務人頻於書狀所附之郵局存款明細記載「沒有資料可更新」(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一般常理而言,如未再使用銀行帳戶,並不會持提款卡前往領錢,何況債務人當時郵局帳戶之餘額僅剩16元,惟觀諸債務人領取租金補助之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每當當月租金補助匯入至債務人之帳戶時,債務人隨即以金融卡提取同等之金額,難認債務人不知有租金補貼匯入之情事,債務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債務人此舉,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就應屬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而有不免責事由甚明。
債務人雖辯稱其無隱匿財產之意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就更生清算事件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而債務人對其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乃為上述規定,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自不宜因債務人消極不提供其財產收入狀況,反以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權,作為其無隱匿補助之藉口。
⒊至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漏未提出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直至免責程序始提出一事,本院審以債務人近年來確實未使用上開2帳戶,非故意隱匿或不為如實之陳述,縱其有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匿報之情,惟觀諸上開2帳戶存摺於清算程序時之餘額為分別為18、16元,有卷附聯邦存摺暨存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銀行之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99至202頁、第293至297頁),實際上並未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未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即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償15萬6,593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應繳費之郵務送達費4,813元、健保署之優先債權2,993元),參以債務人之普通債權額為175萬5,966元,復衡以清算裁定開始時,債務人之匯入租金補助帳戶即郵局帳戶,餘額僅16元,前開數額非鉅、比例甚低,對於全體債權人受償及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
又本件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末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債務,係交通違規而遭裁處之罰鍰,尚欠共計7,800元,有卷附本院112年6月12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5至330頁、本院卷第73頁)。
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是縱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
準此,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係擔任其子女即黃閎澤、黃定利、黃有慈辦理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本金共計112萬7,726元等情,此有債權人臺灣銀行先前陳報書狀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7至119頁),而本件債務人僅係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尚均有主債務人,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其主債務人之權利,亦尚不因任連帶保證之債務人經法院為免責之裁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其應不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件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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