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監宣,89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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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張瓊方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張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中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張中信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兄,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8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中信之監護人。

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張中信所住住宅屋齡近50年,基於安全考量及配合政府都更改建計畫之進行,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下述事證可證:⒈財團法人○○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預繳醫療費憑單(見本院卷第23-27頁)。

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1、63-71頁)。

⒊最近親屬同意書、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85頁)。

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3、87-91頁)。

⒌○○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更更新案地主分配面積分析表、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62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配合政府之都更改建計畫,有利於受監護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行為,應予准許。

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863 公同共有9356/228128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93.56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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