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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宇蓁
相 對 人 陳芃棣即陳慶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芃棣即陳慶展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
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芃棣即陳慶展破產事件,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然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且提出證明尚有不足,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一、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
二、相對人陳芃棣即陳慶展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聲請人所提細項似非完整,應予補充),並提出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最新資料。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相對人陳芃棣即陳慶展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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