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1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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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楊文燿
楊孟儒
楊文宏

楊鎵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上訴人 楊崇榮
楊政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楊信雄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楊信雄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上訴人楊文燿、楊孟儒、楊文宏(下稱楊文燿等三人)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嗣楊文燿等三人各讓與系爭房屋各1/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楊鎵瑋,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房屋後半部,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妨害楊文燿等三人所有權之行使,楊文燿等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彼三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之損害,參酌附近市場租金價格,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48萬元損害,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損害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楊文燿等三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元(原判決誤載為「按月給付」,見原審卷第349、44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但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實係於75至80年間由訴外人楊乞之四房子孫即被上訴人楊崇榮與訴外人楊麟、楊添進及楊信雄共四人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並非楊信雄單獨所有。
楊崇榮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楊政遠與楊崇榮為父子,亦經楊崇榮同意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有部分,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縱認上訴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亦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予全體共有人,而非僅返還於楊文燿等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崇榮並提起反訴主張:如上所述,楊崇榮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4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楊崇榮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答辯與本訴之主張相同。
四、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本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反訴則判決確認楊崇榮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上訴人對本、反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楊文燿等三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元;
㈤楊崇榮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61頁):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包含前半部「天波府」及後半部住家兩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附圖B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面積依序各為23.27、72.6平方公尺,其主要出入口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217巷6弄與同段203巷、233巷5弄路口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綦詳,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該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116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7頁、第333至335頁)。
㈡兩造均為楊乞之子孫,楊崇榮為楊乞次子楊添福之長子,楊政遠則為楊崇榮之長子,楊文燿、楊孟儒、楊文宏依序各為楊乞六子楊信雄之次子、長女、三子,楊鎵瑋則為楊信雄長子即訴外人楊學瀚之子;
楊乞三子楊麟長子、楊乞七子則依序為楊立人、楊添進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並有戶籍資料足稽(存原審卷資料袋)。
六、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
是就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者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之事實,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佐(原審卷第27至33頁;
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自陳)。惟查:
⒈上訴人先係執上開11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楊乞之遺產,房屋係於27年間興建,嗣由上訴人楊文燿、楊孟儒與彼二人之父親楊信雄所取得,此自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房屋折舊年數為82年即明等語(原審卷第124、129頁)。
惟參據本院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楊信雄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卷附之臺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前述建物完成日期28年一節,係依楊信雄所提「74年5月2日切結書記載28年自造完成辦理」(原審卷第214頁),是僅以上開所載折舊年數,尚難憑認系爭房屋於28年間即已興建。
⒉再觀諸上開110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27至33頁),固記載上訴人持分比率各1/4,房屋面積為108.5平方公尺,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
惟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合計95.87平方公尺(即23.27平方公尺+72.60平方公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房屋為加蓋鐵皮屋頂之建物,非木石磚造,另有現場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09至313頁)。
足見,系爭房屋現況之面積、構造及建築樣式均與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不符。
⒊其後上訴人乃更易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楊信雄於65年間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嗣又改稱楊信雄建築完成時間為74年間,且依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楊信雄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原審卷第124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卷第60、62、72、98頁)。
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前雖於88年間以楊信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無權占有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楊信雄拆屋還地,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歷審判決可查(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外放之判決書影本)。
惟細閱該事件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並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確為楊信雄一節為認定;
且被上訴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本院及兩造即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楊信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欲證明楊信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原審卷第137至141頁)。
惟門牌號碼之編釘、戶籍登記,與地籍、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係屬二事,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由楊信雄單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㈢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實係於75至80年間由楊乞之四房子孫即被上訴人楊崇榮與楊麟、楊添進及楊信雄共四人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並非楊信雄單獨所有等語。按:
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且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
⒉查楊崇榮之父親楊添福於70年4月5日即已死亡,此有臺北○○○○○○○○○111年10月1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51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第517至519頁)。
參據證人楊立人即楊乞三子楊麟之子,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於70幾年間興建,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各出資約20幾萬元興建,當時僱工找親戚幫忙,鐵工係請姑姑的兒子施作、水泥請外面的人砌磚,大概半年至1年時間左右完成建築等語(原審卷第456至457頁);
及證人楊添進結證稱:系爭房屋大概已經建造完成30幾年、40年左右,是由楊添進、楊信雄、楊麟、楊崇榮各出資15萬元興建,由四房合蓋等語(原審卷第461、462頁)。
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時間點大約於70幾年間,此距楊立人、楊添進於原審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已約30年餘,能否要求其二人就各項細節均記憶明確,已非無疑。
況其二人就系爭房屋係由楊崇榮與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四房平均出資一節,證述明確,核與楊崇榮於原審到場陳稱:系爭房屋係於79、80年間興建完畢,由楊添福、楊麟、楊添進、楊信雄四房各出資1/4等語(原審卷第455頁),大致相符。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楊乞子孫即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於70幾年間各出資1/4興建,而由彼四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而為分別共有。
㈣楊信雄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參以證人楊立人證稱: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至今,均係由堂哥楊崇榮居住使用,其他出資人因為都有房子,故未使用系爭房屋,其餘父執輩楊麟、楊信雄、楊添進均有同意楊崇榮使用系爭房屋,未因此而向楊崇榮收取租金或金錢等語(原審卷第457、458、459頁);
併證人楊添進亦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因楊崇榮沒有房子,所以楊添進、楊信雄、楊麟都有同意讓楊崇榮暫時居住等語(原審卷第463、464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楊崇榮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為無償使用一節,亦堪信取。
又被上訴人辯稱:楊政遠為楊崇榮之子,經楊崇榮同意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故依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協議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㈤從而,楊文燿等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彼三人;
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即104年8月27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共48萬元損害,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反訴部分:
承前之㈢所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楊崇榮、楊麟、楊信雄、楊添進等四房各出資1/4興建,而由彼四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而為分別共有。
準此,楊崇榮反訴求為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自屬有據。
八、從而,楊文燿等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彼三人;
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楊崇榮反訴求為確認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1/4,應予准許。
原審就本、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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