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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峰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景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所簽發與上訴人蔡政憲,並經蔡政憲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逾130萬元部分為撤回,經上訴人同意,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30萬元部分亦失其效力,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蔡政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2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約定借款100萬元(下稱111年6月17日借款)、30萬元(下稱111年7月28日借款),惟被上訴人僅分別交付89萬元、26萬4,000元與蔡政憲,故蔡政憲與被上訴人間應僅於89萬元、26萬4,0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被上訴人與蔡政憲約定,蔡政憲應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12日還款30萬元、100萬元,則蔡政憲曾於111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之100萬元,因蔡政憲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及第323條規定,應先行抵充已屆清償期之111年7月28日借款利息、本金,再行抵充111年6月17日借款利息、本金,且如反推111年6月17日借款、111年7月28日借款之借款利率各高達週年利率81%、711%,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出法定利率部分均屬無效,則經前述抵充法定利率範圍內之利息、本金後,蔡政憲僅餘111年6月17日借款之本金17萬6,571元未清償,則系爭支票既未擔保利息,被上訴人對於蔡政憲之票據債權自僅於蔡政憲尚未清償之17萬6,571元本金部分存在。
另因蔡政憲與景立公司依票據法第96條為連帶債務人,故景立公司於蔡政憲前開清償範圍內,應同免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向景立公司就蔡政憲已受償之97萬7,429元內請求給付,退步言之,蔡政憲與景立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景立公司於蔡政憲清償之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6,5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逾130萬元本息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52至15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文字修正):㈠蔡政憲於111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予蔡政憲之合意。
㈡蔡政憲於111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予蔡政憲之合意。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景立公司、背書人均為蔡政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蔡政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為111年6月17日借款及111年7月28日借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18頁),可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則蔡政憲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並未全額交付,且其業已清償1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該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28日分別交付100萬元、30萬元與蔡政憲。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111年6月17日借款及111年7月28日借款之借款交付,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蔡政憲簽署之收據(見簡上卷第91、93頁),上載蔡政憲已各於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28日分別收得100萬元、30萬元,並均載明:「該金額亦經本人親點無誤,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且細觀前揭簽立日期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日期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載明借款金額於當日經蔡政憲親收足訖無訛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業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蔡政憲既抗辯:被上訴人借款均有預扣利息等語,此時自應由蔡政憲就上述借款未如數交付之事實提出反證,然蔡政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蔡政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則被上訴人既已各於上述時間分別交付100萬元、30萬元與蔡政憲,且蔡政憲亦未否認蔡政憲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款100萬元、30萬元之合意,蔡政憲與被上訴人間就111年6月17日借款及111年7月28日借款確已在100萬元、3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㈢蔡政憲並無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查,蔡政憲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金額共計1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蔡政憲抗辯:蔡政憲已於111年8月9日清償97萬7,429元本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蔡政憲就消費借貸契約於清償數額範圍內消滅之事實為舉證,然蔡政憲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上開辯解,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均有明定。
本件景立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蔡政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蔡政憲既未反證本件所涉借款未如數交付,或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等節,自無由執111年6月17日借款及111年7月28日借款之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支票票款130萬元。
至景立公司雖辯稱:蔡政憲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部分,景立公司亦無庸給付票款等語,然蔡政憲既未能證明其已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則景立公司亦同無何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0萬元,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一節,有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89號卷第8、10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既有為訴之撤回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㈠ PB0000000 10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6日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㈡ PB0000000 30萬元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16日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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