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2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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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葉千琡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洪主民,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代理權消滅,經改選郭倍廷為新任董事長,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經理人洪文興復於同年7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5萬3,231元,及就其中13萬4,815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因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依法失其效力,是其上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3萬4,8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核本訴與反訴均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認屬同一訴訟標的且上訴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審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富邦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2」(下稱系爭戶籍址),而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19日起即遷居至臺中市,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當失其效力。

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上訴人計算違約金日即92年4月22日起算,至107年4月22日止屆滿1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於其利息、違約金亦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係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再中斷時效等情。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遷入系爭戶籍址,迄今未再遷出他處,且被上訴人於居住臺中期間不斷變更地址,足證臺中僅係被上訴人短暫居住處而無久住之意,無法證明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業已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執行無果並於108年6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自生中斷時效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雖經原判決認定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情形,上訴人已於收受原判決後20日內上訴並提起反訴,視為上訴人自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即106年10月19日時已起訴,仍生時效中斷效力,且上訴人其後亦已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執行無果而於108年6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復分別於109年3月5日、同年12月23日持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均未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或不合法,駁回其執行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自無民法第136條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故系爭債權時效應自第3次強制執行聲請即109年12月23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即112年4月19日)時尚未罹於時效等情。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及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5年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8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本件反訴不合法,縱認反訴合法,然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失效,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7年4月22日因屆滿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及於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再中斷時效,又本件並非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情形,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主張其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3,231元,及其中13萬4,815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彰化地院於106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於106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下稱埔東派出所),復於同年12月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後於108年6月1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發給債權憑證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卷、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515條第1項、民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辦理登記事項,並非認定法律上住所之絕對標準,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又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惟自92年12月19日起至臺中幼稚園任職,並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後因生子而於000年0月間搬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居住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私立牛頓幼稚園服務證經歷證明書、不動產承租意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59、117至129頁),可徵被上訴人自00年00月間即前往臺中工作並定居迄今,已搬離系爭戶籍址十數年,縱形式上戶籍登記處所未變動,然被上訴人已將家庭及工作等生活重心均轉移至臺中,堪認其已無歸返系爭戶籍址之意,而有廢止原住所並變更以臺中地域為住所之主觀意思。

又系爭戶籍址自96年11月訴外人葉蔡素搬離之後即無人居住,且自97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用電計費度數均為零度等情,則有打廉村長出具之110年10月28日未居住本址證明書、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1年1月10日彰化字第1111250012號函暨用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佐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埔東派出所時,被上訴人並未前往具領(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址。

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乃係空戶設籍,而已變更住所為臺中地域,自不得僅憑設籍登記資料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戶籍址非其住所,要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戶籍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法已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而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均自陳:系爭債權自92年4月22日起即屆期未經清償(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99頁),此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至107年4月22日止已屆滿15年,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之隨同消滅。

是上訴人雖於108年6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既係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方為執行聲請,自無從中斷時效,亦不能因彰化地院許可強制執行或後續經換發債權憑證,即謂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於執行時未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或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故仍生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等語,礙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未經合法送達失效,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暨附隨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8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戶籍址並非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故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且系爭債權暨附隨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為前揭反訴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視為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起訴,且其後續未遭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仍生時效中斷效力,應自最終聲請執行即109年12月23日時重新起算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但查,系爭支付命令乃係經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認定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與同條第2項所定撤銷確定證明書情形尚屬有間,自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

又系爭債權請求權既於107年4月22日屆滿15年未行使,則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為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前開所陳,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1 本金13萬4,815元 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遲延利息 1萬6,946元 3 違約金1,470元 總計 15萬3,23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本金 13萬4,815元 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99% 自9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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