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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蕭金一
被上訴人 曾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狀之記載誤上訴為抗告),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其依民法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見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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