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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蔡雲霞
被 上訴人 林長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央果菜市場內經銷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僱用訴外人TRAN KINH KHAM於中央果菜市場內進行拖板車搬運貨物之業務時,TRAN KINH KHAM應注意離開拖板車時應將車輛熄火並拔下鑰匙,然TRAN KINH KHAM竟疏未注意,致上訴人經過TRAN KINH KHAM所駕駛之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時遭滑動之系爭拖板車衝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計算至112年1月31日止)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970元、醫療費用4萬1,78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萬元、1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之看護費用3萬2,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15萬1,500元(計算式:111年度基本薪資25,250元✕6個月)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上開損失共計38萬2,259元(計算式:交通費用3萬6,970元+醫療費用4萬1,789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工作損失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身為臺北農產承銷商協會理事長,非法僱用外籍人士已然違反法令,復未給予TRAN KINH KHAM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致釀成本件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之中繼拍賣場地,非具承銷人資格不得進入,且現場所擺放載貨用拖板車,須經由專門人員操作才不會有暴衝之安全疑慮,而上訴人不具承銷人資格,不應出現在事發現場,更不應該擅自操作載貨用之拖板車,系爭事故發生時,TRAN KINH KHAM因為調整下貨地點,故將系爭拖板車暫時停放,並下車至後方查看是否有人準備倒車,然因上訴人誤觸拉捍,始導致系爭拖板車向前移動撞傷上訴人,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擅自操作系爭拖板車所致。
又被上訴人與TRAN KINH KHAM間是外包關係,即委任或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TRAN KINH KHAM為僱傭關係,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其請求金額未附詳細單據及說明金額計算基礎為何,難認有據,茲分述如後:⒈交通費用3萬2,925元部分:依上訴人住所搭計程車至臺大醫院就診,由大都會對計程車費試算可知,每次就診之車資大約為175元,然上訴人提出之部分車資單據每次卻高達900元至1,000元,且多為同一駕駛司機陳冠領所開具,顯然有灌水矇騙之虞。
又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有感染新冠肺炎,為免傳染他人,所以才搭乘專用救護車,此部分與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不應將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⒉醫療費用4萬2,716元部分:上訴人所附單據並未整理,且上訴人既然曾經感染新冠肺炎,哪些單據與本件有關,上訴人應舉證並予釋明之。
⒊購買醫療器材1萬元部分:上訴人未附單據,即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⒋看護費用3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醫囑並未有記載須「專人照顧」等字樣,上訴人亦未提供物證。
⒌工作損失計15萬1,500元部分:上訴人應提供工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證明等薪資證明憑據,再診斷證明亦未記載需休養6個月,其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並無依據。
⒍精神賠償11萬元部分: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因被上訴人過失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之相關佐證,上訴人亦未至精神門診接受治療,是否確實因此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評估,上訴人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於臺北農產公司所屬中央果菜市場內,遭TRAN KINH KHAM所用以搬運貨物之未關閉電源之系爭拖板車衝撞,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9月28日北檢邦偵果緝字第3590號通緝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1日診字第111058390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據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可茲參。
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TRAN KINH KHAM間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渠等間僅為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云云,然由被上訴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外籍人士是我雇用的沒錯」,以及TRAN KINH KHAM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是萬華萬大路中央果菜市場老闆林長煌的員工」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39頁、第102頁、第204頁),可知彼等間就渠等間勞務提供之事實,合意適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TRAN KINH KHAM係領月薪或按件計酬,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TRAN KINH KHAM間是僱傭關係之事實。
是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TRAN KINH KHAM間為委任或承攬,非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因TRAN KINH KHAM違反臺北農產公司相關法令於離開系爭拖板車時,未將車輛熄火並拔下鑰匙,致上訴人經過系爭拖板車時因該車產生滑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受有傷害等語。
經查,臺北農產公司以112年11月8日業果字第1120002696號函檢附之臺北農產公司批發市場送貨作業員暨電動搬運車管理要點第三章電動搬運車管理第11條第5項係規定「駕駛電動搬運車載運貨件應注意來往人車,轉彎應減速慢行,停車載運貨件時應關閉電源,且不得搭載人員或以任何危險方式駕駛。」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可知使用電動搬運車載運貨件,而於停車載運貨件時,依臺北農產公司前述電動搬運車管理要點之規定,應關閉電動搬運車電源;
觀之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審卷附之臺北農產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編號:VIZ00000000000000),勘驗內容:「......二、畫面播放00:08:畫面右上角出現Tran Kinh Kham及系爭拖板車,拖板車上載有水果數箱堆疊於車上。
......四、畫面播放00:25到00:31:Tran Kinh Kham將拖板車把手往上停止按壓,拖板車停下,走至拖板車後方檢視車後狀況。
此時上訴人於00:26出現沿著黑色支撐牆走向拖板車前方,手中抱一白色物品靠近拖板車把手。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依本院勘驗結果,錄影畫面僅能看到系爭拖板車由Tran Kinh Kham駕駛,該車輛停止後Tran Kinh Kham在車側及後方欲檢視系爭拖板車後方狀況,Tran Kinh Kham於停車後未見有何載貨或缷貨之載運貨件行為,又Tran Kinh Kham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審易字第2077號案件準備程序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依照規定是人如果離開要關閉電源,但是我人如果在旁邊,我不用關電源」(見原審卷第197頁),及被上訴人辯稱Tran Kinh Kham係為將系爭拖板車倒車而至後方檢視狀況,並非停車搬運貨物,依臺北農產公司規定無庸關閉車輛電源,自非無憑據。
是上訴人主張Tran Kinh Kham離開系爭拖板車搬貨而未將電源關閉之行為違反前述批發市場送貨作業員暨電動搬運車管理要點第三章電動搬運車管理第11條第5項「停車載運貨件時應關閉電源」規定,該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Tran Kinh Kham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云云,應無憑採。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拖板車有一個自動開關把手,把手向下壓,電動車就會向行進,電源開關在把手旁邊,類似電燈的開關上下按等語,核與本院上述勘驗臺北農產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編號:VIZ00000000000000)關於Tran Kinh Kham操作系爭拖板車之畫面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拖板車於電源未關閉而處在暫停的情形下並不會滑動或前進,如要讓拖板車前進,則需要按下自動開關的把手等語,應屬可信(見原審卷第154頁);
而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僅見上訴人沿著黑色支撐牆走向系爭拖板車前方靠近把手處,上訴人究係如何遭系爭拖板車衝撞之狀況及過程則未見,就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蔡雲霞於警詢時與警方一起檢視監視器畫面後,曾確認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不小心按壓到系爭拖板車之把手,導致系爭拖板車向前推進而壓傷自己(見他字卷第36頁),雖上訴人主張此係因林蔡雲霞學識不足而遭警方以推論方式誘導,實則林蔡雲霞並未親見事發經過,且無相關事證認林蔡雲霞所述為事實云云,然林蔡雲霞確認上訴人按壓到系爭拖板車之操作把手之事實,除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為是對方(即上訴人)自行按到電動車開關,才會導致電動車撞到他自己」及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後來到萬華分局有看到他們的監視器,我的外籍員工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即上訴人),當時告訴人自己走過那個地方,按到電動手把,所以拖板車才會自動滑動,告訴人才被撞到,並不是我雇用的外籍員工開車撞到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第102頁),以及Tran Kinh Kham(中文名陳庭鎮)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方是走路,一個男生,他要過去,被我車子(即系爭拖板車)擋住,那邊後面沒有路了他還是硬要過去,被害人(即上訴人)碰到電動的地方,車子就動了,就撞到他自己,腳骨折,好像是左腳有流血,之後就送醫院,我沒有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相符外,依前開所述,系爭拖板車於電源未關閉而處在暫停的情形下並不會產生滑動或前進,需將自動開關把手下按後拖板車始會產生前進動力,佐以系爭拖板車停放位置鄰近黑色支撐牆面,可推知系爭拖板車前方與牆面鄰近,即空間不足而礙難通行,此亦經Tran Kinh Kham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訴人被系爭拖板車擋住,那邊後面沒有路了,上訴人硬要過去」等詞在案,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欲由系爭拖板車前方狹小空間穿越,且由監視器畫面上訴人當時身上執有白色物品,確有相當機率發生不小心碰觸系爭拖板車的把手之結果;
是,綜合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空間環境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蔡雲霞、被上訴人及Tran Kinh Kham等人之陳述,系爭事故確肇因於上訴人欲由系爭拖板車前方狹小空間穿越時不小心碰觸系爭拖板車的把手之行為所導致,與系爭拖板車電源是否關閉間未存有相關因果關係。
至上訴人雖主張Tran Kinh Kham未關閉系爭拖板車電源導致板車暴衝而衝揰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拖板車故障而導致暴衝之事實,盡其舉證說明之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憑信。
㈤承上,本件上訴人未就Tran Kinh Kham駕駛或使用系爭拖板車之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據為舉證以實,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與Tran Kinh Kham未將系爭拖板車熄火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Tran Kinh Kham未將系爭拖板車熄火之行為間,有歸責性或違法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Tran Kinh Kham無庸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此外,茲因本件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毋庸再審酌損害賠償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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