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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林芷儀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先位主張)被繼承人林榮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以作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設備公司)之資本額,並於同日簽發交付到期日為同年二月一日、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037053號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六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後,依林榮濱之指示直接交付予林榮濱之女即擬出名登記為宏海設備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且陪同被上訴人至鄰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臺企銀建成分行),以宏海設備公司名義設立帳戶後全數存入,以為林榮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出資額。
詎林榮濱並未依約返還是筆借款,而林榮濱已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借名關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是筆出資額,而林榮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金學坪律師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惟林榮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筆出資額,致有害上訴人是筆五十萬元金錢借款債權之滿足,爰代位林榮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2(備位請求)上訴人係基於與林榮濱間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之意思,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林榮濱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與林榮濱間成立五十萬元借貸契約,上訴人當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當日受領五十萬元現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林榮濱就宏海設備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自林榮濱處受領五十萬元,全數存入以宏海設備公司名義在臺企銀建成分行所設立之帳戶,以為林榮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並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宏海設備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但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林榮濱成立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亦不能證明曾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林榮濱,另否認本件本票為林榮濱所簽發,被上訴人收領自林榮濱、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存入宏海設備公司設在臺企銀建成分行之五十萬元現金,亦非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自不得基於所謂五十萬元借款返還債權或本件本票票款債權代位林榮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亦不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林榮濱之女,就宏海設備公司資本額與林榮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宏海設備公司名義在臺企銀建成分行設立帳戶、存入林榮濱提供之五十萬元現金以為出資額,並出名登記為宏海設備公司負責人,林榮濱已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經法院選任金學坪律師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申請書、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家聲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板簡卷第十七至二六、二九至三五頁),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林榮濱成立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林榮濱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予其收執,其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依林榮濱指示直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以為宏海設備公司之資本額,其得代位林榮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本額五十萬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不能證明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林榮濱成立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林榮濱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及曾交付五十萬元借款予林榮濱,上訴人亦未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直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其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長會議㈠迭著有裁判、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林榮濱為出資五十萬元設立宏海設備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同日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其於同年月十六日依林榮濱之指示直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存入宏海設備公司設在臺企銀建成分行之帳戶以為資本額,並出名登記為負責人,林榮濱並未依約返還是筆借款並已死亡、經法院選任金學坪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林榮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筆出資額,致有害其是筆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滿足,而代位林榮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固據提出公司申請書、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家聲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本票為憑,關於被上訴人就宏海設備公司資本額與林榮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宏海設備公司名義在臺企銀建成分行設立帳戶、存入林榮濱提供之五十萬元現金以為出資額,並出名登記為宏海設備公司之負責人,林榮濱已於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經法院選任金學坪律師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等節,並為被上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但被上訴人否認林榮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且於同日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依林榮濱之指示直接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交付,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林榮濱成立五十萬元借貸契約、②本件本票之真正、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林榮濱指示)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均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自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二年餘仍未能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與林榮濱達成五十萬元借貸意思合致,及於同年月十六日(依林榮濱指示)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就本件本票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採,參諸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上載「林榮濱」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本票影本六紙(含本件本票,參見二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其上「林榮濱」印文之形狀、字體即有三種形式,甚且有同日簽發之本票,蓋用不同形式印文情形(見二審卷第五七、五九頁),顯與常情有違,本院認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林榮濱成立五十萬元借貸契約及本件本票之真正,以及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林榮濱指示)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3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林榮濱成立五十萬元借貸契約及本件本票之真正,以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林榮濱指示)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與林榮濱間五十萬元借貸契約借款返還債權及本件本票票據債權,代位林榮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數律師)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五十萬元出資額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難認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備位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林榮濱間五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之意思,依林榮濱指示為之,如認其無法證明與林榮濱間成立五十萬元借貸契約,其當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當日受領五十萬元現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一節,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歷經兩年仍未能證明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本息,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林榮濱成立五十萬元借貸契約及本件本票之真正,以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林榮濱指示)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基於與林榮濱間五十萬元借款契約借款返還債權及本件本票票據債權,代位林榮濱(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出資額,及自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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