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36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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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吳圓增
被上訴人 王冠哲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複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上訴人越線之過失,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手、腿、膝蓋、肩、頸多處嚴重壓挫傷、瘀腫等傷害,並造成系爭A車損壞,上訴人受有請人照顧看護費、補充恢復健康產品、協助上訴人做復健等增加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2萬元之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88,65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傷勢未住院,其請求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不合理。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車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支付上訴人88,65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輪框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第69至84頁、第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前我沿萬大路北往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對方原本在我右側第1、2車道間行駛,但她突然往左靠,於我車右前方時,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前輪框撞及,對方倒地,對方往左靠時大概離我車半台機車長,我馬上煞車。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30左右公里/小時。」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及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顯示第1、2車道寬皆為3.3公尺,系爭A車左倒於車道線上,約位於萬大路346號前,系爭B車定位於系爭A車後方1.2公尺處,右側車身距離車道線0.6公尺(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佐以觀現場照片編號5-21顯示,系爭A車左側車身、前車頭、右側車身撞刮損(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照片編號5至21),照片編號23至29顯示系爭B車右前車頭撞損(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又照片編號3顯示,事故地點北向南排水溝鋪面東緣為車道線延伸位置(對應南側之車道線,見原審卷第70頁)、監視器畫面(第117頁)等跡證,可知系爭事故前二車之行駛動態為系爭A、B車原係沿同向不同車道行駛之直行車,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行駛於第2車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第1車道,二車碰撞前系爭A車已行駛於第1車道延伸處,足認被上訴人所陳係因上訴人突然往左靠,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越線之過失,則系爭事故前,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係自第2車道逐漸向左偏向至第1車道,而系爭A車於行駛過程中未與第1車道之系爭B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後續事故,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駛系爭B車係沿同路同向正常行駛於自身車道之車輛,其對於向左偏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系爭A車無法預期及閃避,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第207至210頁),是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肇事前沿萬大路北往南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行駛在第2車道中間,左後側車身突然被被上訴人撞到,撞到之前沒看到對方,無法反應,其質疑被上訴人越車道線撞到其後座腳踏板,左後視鏡、左手煞車斷落、車板破裂,並再倒退把車移好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向左偏向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已甚明確,其空言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支出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2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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