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38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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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文堅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舜銘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文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文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文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上訴人陳文堅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文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陳舜銘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嗣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文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舜銘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文堅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

經核,上訴人陳文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堅主張:㈠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到弘泰法律事務所,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舜銘之助理宋宜璇說明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遭訴外人蕭寶貞破壞,宋宜璇安排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陳舜銘見面,陳舜銘與宋宜璇向伊稱蕭寶貞敗訴後,伊所支付之委任律師費就必須由蕭寶貞賠償予伊等語,勸誘伊對蕭寶貞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伊遂委任陳舜銘為其刑事告訴代理人及民事訴訟代理人,委任費各8萬元,並於當日將8萬元交給陳舜銘,再於翌(26)日匯款8萬元予陳舜銘,然陳舜銘未給伊委任契約書影本及委任律師費收據,甚至再也沒有跟伊聯絡討論此案。

就伊對蕭寶貞所提毀棄損壞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伊有告知宋宜璇伊要親自出庭,但陳舜銘卻未通知伊出庭日期,甚至於庭期後才將傳票投到伊之信箱,刻意不讓伊出庭,欲使伊敗訴,直到111年4月19日陳舜銘都未與伊聯絡,伊致電向臺北地檢署查詢,方知系爭刑事告訴部分於111年2月就已結案,於系爭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沒有記載陳舜銘在庭上有為伊表達任何意見,且陳舜銘隱匿該不起訴處分書,致伊無法提出再議。

伊得知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詢問宋宜璇伊對蕭寶貞所提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之處理情況,宋宜旋稱已送出起訴狀,但未跟伊討論起訴狀內容,亦未讓伊看過就向法院遞狀。

經伊要求審閱後發現,陳舜銘所寫之起訴狀內容與伊之訴求並不相同,陳舜銘未舉證伊有任何損失,卻求償50萬元,刻意想令伊敗訴。

伊於系爭民事訴訟尚未開庭前之111年6月6日,即傳訊息給宋宜璇表明終止與陳舜銘之委任關係,並於111年6月10日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返還律師費16萬元,然陳舜銘始終不肯調處。

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伊得隨時終止與陳舜銘之委任契約,而退費應視委任期間所做工作是否達付費之程度而定,然陳舜銘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根本未為任何工作,且就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部分上開所為均違反律師法第46條、第43條第2項、第38條規定,又未為明確報告顛末,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舜銘返還1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舜銘則以:陳文堅於110年11月19日要求諮詢,然翌(20)日為假日,故先由法務宋宜璇提供諮詢2小時,陳文堅於未委任前均與宋宜璇接洽,宋宜璇乃於110年11月25日詢問陳文堅有無意願委任,倘有意願必須完成委任之必要條件,陳文堅當日晚上即前來事務所與伊面談,經慎重考慮後簽署委任狀,伊與宋宜旋並無告知若蕭寶貞敗訴將賠償律師費予陳文堅等語。

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陳文堅於委任伊前,已於110年9月3日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伊依一般執業習慣,欲待陳文堅收到傳票、告知伊開庭日期後,再當庭提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故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8日庭期之傳票係直接寄給陳文堅,然陳文堅開庭未到,於111年1月20日方通知伊上開庭期,此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未再安排庭期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書,此非伊可控制,伊並無刻意未告知庭期、阻撓陳文堅出庭以致陳文堅敗訴之舉。

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通常係告訴人先收到數日後,告訴代理人才會收到,伊並不知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未將不起訴處分書寄予陳文堅。

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內容,皆依陳文堅之訴求撰寫,為保障陳文堅之請求,故將求償金額由原本之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此曾與陳文堅討論並經陳文堅同意。

伊嗣於111年4月11日開調解庭時發現陳文堅隱瞞許多事實未告知,陳文堅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全因陳文堅經年與居住大樓之主委、鄰居不睦,常有口角無理取鬧之事發生,嗣陳文堅又以起訴狀文字不足500字為由無端終止委任。

陳文堅本案諮詢時間總計12小時,伊為陳文堅整理資料、撰寫書狀、開庭,皆有勞務成本,伊就系爭民事訴訟及系爭刑事告訴受委任前後所花費之工時及工作內容,分別如附件1及附件2所載。

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合計工時9小時30分鐘,討論案情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

嗣蕭寶貞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該不起訴處分書有顯示告訴代理人名義,伊經國稅局要求報稅之執行業務綜合所得稅以35%計算,應繳約1萬7,500元。

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合計工時14小時,討論案情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合計11萬2,000元,且出席調解經歷時間以3小時計算,每小時1萬元,合計3萬元,陳文堅不滿調解結果而終止委任,非可歸責於伊。

伊就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部分各收取勞務報酬8萬元,收費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文堅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陳舜銘應給付陳文堅12萬8,000元,而駁回陳文堅其餘請求,並就陳文堅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文堅、陳舜銘就其等敗訴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文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舜銘應再給付陳文堅3萬2,000元。

陳舜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舜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舜銘部分廢棄。

㈡第㈠項廢棄部分,陳文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文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㈠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間成立委任關係,陳文堅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委任陳舜銘為告訴代理人;

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委任陳舜銘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約定之委任費用各為8萬元,陳文堅於110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8萬元,並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8萬元予陳舜銘。

(見原審卷第87、91、129、133頁)㈡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兩造並未終止委任關係;

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兩造係於111年6月6日終止委任關係。

(見原審卷第29、111頁)㈢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陳舜銘於111年4月11日代理陳文堅出席調解,陳文堅於111年6月6日具狀陳報已終止與陳舜銘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致電與陳舜銘確認,陳舜銘之助理宋宜璇表示已終止委任關係。

(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544號卷第49至57頁、第89頁)

五、本院之判斷:陳文堅主張陳舜銘誘騙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刻意阻饒其出席偵查庭,藏匿不起訴處分書,未為任何工作,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未依其委任意旨撰寫民事起訴狀,擅自提高未能舉證之求償金額,致其敗訴,均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6條、第43條第2項規定,且未明確報告顛末,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報酬,其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舜銘給付其16萬元等節,為陳舜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法第38條、第43條第2項、第46條亦有明定。

㈡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⒈查陳文堅確有委任陳舜銘為系爭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人,並因而給付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8萬元予陳舜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陳舜銘受領前揭金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陳文堅固主張其於111年6月6日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舜銘解除委任,嗣又寄送台北光復郵局608號存證信函予陳舜銘再次表明解除委任之意等節,然查陳文堅於111年6月6日傳送之訊息為欲終止委任陳舜銘(見原審卷第111頁),參以陳文堅委任陳舜銘為系爭刑事告訴之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委任期間應至系爭刑事告訴偵查終結時屆至,而系爭刑事告訴係於111年1月2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於斯時起兩造就系爭刑事告訴之委任關係當已向後失效,陳文堅自不得再於111年6月6日行使委任人之任意終止權終止上開委任關係。

再者,陳文堅固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於110年11月25日簽定之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撤銷契約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復未說明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委任關係之依據,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刑事告訴之委任關係業已溯及失效,當無從因此認定陳舜銘受領之前揭金額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陳文堅另主張陳舜銘刻意阻撓其出庭,未為任何工作,又隱匿不起訴處分書,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6條、第43條第2項規定等情,然查陳舜銘於110年11月25日受陳文堅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後,於111年1月21日方提出委任狀至臺北地檢署,此有兩造間之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89頁),又系爭刑事告訴案件111年1月18日之開庭傳票係依承辦檢察官批示以平信寄至陳文堅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戶籍址,開庭當日僅蕭寶貞到庭等情,則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111年1月18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83至88頁),足認系爭刑事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係將111年1月18日之開庭傳票寄送予陳文堅本人,陳舜銘並未收受傳票,亦未到庭,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認定陳舜銘係刻意阻撓陳文堅出庭或有於111年1月18日到庭而未為陳文堅表示意見之舉。

此外,系爭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雖係送達予陳舜銘收受(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1號卷第93頁),然並無證據可證陳舜銘係刻意隱匿上開處分書,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且縱使陳舜銘就系爭刑事告訴部分執行委任事務有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6條、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情,此要屬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缺失、陳文堅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非執此即認陳舜銘受領前揭金額之委任報酬係屬不當得利。

㈢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 ⒈查陳文堅確有委任陳舜銘為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因而給付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8萬元予陳舜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陳舜銘受領前揭金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又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陳文堅固得隨時終止與陳舜銘間就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關係,然契約經終止亦僅向後失其效力,與契約經解除之法律效果係溯及失效有別,是陳文堅於111年6月6日終止與陳舜銘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此使該委任契約自始失效。

此外,陳文堅並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8萬元報酬有再為細項委任事務及對應報酬金額之約定,是陳文堅與陳舜銘間之委任關係雖經終止,仍不因此使陳舜銘已收受之委任報酬喪失法律上原因。

至陳文堅固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08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於110年11月25日簽定之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撤銷契約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復未說明係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委任關係之依據,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關係業已溯及失效,要不因此使陳舜銘受領之上開報酬成為不當得利。

⒉陳文堅另主張陳舜銘就系爭民事訴訟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與其訴求不同,陳舜銘未舉證即主張求償50萬元,刻意欲致其敗訴,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6條、第43條第2項規定等節。

然觀諸陳文堅於111年5月24日傳送予宋宜璇其自行撰擬之民事告訴狀所載之事實係關於蕭寶貞擔任「主流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藉管道間漏水為由,未經其同意,擅自拉設明管,破壞一樓大廳門面,致其受損之事、求償金額為50萬元、舉證部分空白未載(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與陳舜銘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及事實理由並無二致(見原審卷第27頁),且陳文堅於111年5月30日傳送訊息詢問關於陳舜銘所撰擬起訴狀之疑問時,僅針對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額為之,並未提及求償金額過高之問題,此有陳文堅與宋宜璇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卷第109至111頁),陳舜銘顯無悖於陳文堅訴求擅自撰擬起訴狀內容之情,陳文堅此部分主張,要難逕信為真。

且縱使陳舜銘就系爭民事訴訟部分執行委任事務有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6條、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情,此要屬處理委任事務有無缺失、陳文堅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無從執此即認陳舜銘受領前揭金額之委任報酬係屬不當得利。

㈣陳文堅復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陳舜銘未為明確報告顛末,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刑事告訴及系爭民事訴訟之委任費用等節。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係關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另約定報酬給付時點時,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規定,尚非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之規定,陳文堅本不得以此規定請求陳舜銘返還委任報酬,且兩造既於110年11月25日成立委任關係時即約定先給付委任報酬,核屬上開規定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陳舜銘依兩造之約定收受陳文堅給付之委任費用,亦與上開規定無違,陳文堅據此主張陳舜銘應返還其16萬元之委任費用,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文堅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舜銘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3萬2,000元,判決陳文堅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陳文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就其中12萬8,000元部分,為陳舜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舜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文堅之上訴為無理由,陳舜銘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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