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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縮減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原判決命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70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5,229元部分,應予撤銷;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125,229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94,913元應予撤銷(見本院卷231-232頁),核屬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上訴人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因無礙於程序之終結,被上訴人更當庭答辯,准許上訴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亦於被上訴人權益保障無甚影響,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足認如不准許提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162,294元及執行費1,298元,合計163,592元(下稱被動債權)。
惟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已無債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於超過125,229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系爭執行程序於94,913元範圍內應予撤銷,減縮部分即125,229元-94,913元=30,316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再以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於94,913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附表編號7之案件,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抗告是不對的,被上訴人已對此提起再審,案號係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故附表編號7之案件不應有確定證明。
㈡附表編號8之案件,被上訴人尚未看到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此筆抵銷之突襲。
㈢附表編號9、10案件,案件相對人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義島(已歿),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附表編號11案件,上訴人稱有差額2,778元,但被上訴人亦有利息尚未主張,故應不存在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總額為162,294元及執行費1,298元,合計163,592元等情,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屬實。
是本件自應審認上訴人主張之下列主動債權,是否得與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抵銷?得抵銷數額為若干?以定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及應予撤銷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抵銷抗辯,於55,669元範圍內有理由:⒈附表編號1、2、3、5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全部(附表編號1、2、5部分)、部分駁回(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僅准許上訴人本金2,273元部分之抵銷抗辯)。
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審判決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抵銷抗辯駁回部分不予爭執,於上訴後要另外新提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抵銷抗辯之認定,並無爭執,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詳附表編號1、2、3、5「實際得抵銷範圍」欄),更無違法失當之處,則上訴人自無從以原審未准許之前開部分抵銷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
⒉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主動債權乙情,業已提出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05-119頁)。
依前開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91元,且前開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執此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抵銷,應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抗辯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誤,其已提起再審,不應有確定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提再審之訴經准許之證明,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現仍為已確定之裁定,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主動債權乙情,雖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惟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係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且係得抗告之裁定,於本件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裁定尚未確定,上訴人尚未確定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主張,自難逕取。
⒋附表編號9、1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主動債權乙情,雖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63-197頁)。
惟前開2判決,上訴人之對造均為張義島,經本院質之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過世後,其繼承情況,上訴人陳稱目前在新北地院進行分割遺產訴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被上訴人陳稱:繼承部分還沒有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張義島之遺產繼承事宜尚未辦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張義島生前得主張之債權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主張,殊難逕取。
⒌附表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主動債權乙情,業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45-257頁)。
前開判決,理由已認定:「另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主張抵銷之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
附表二編號1實際可抵銷數額為23,793元【=已到期利息65,141元(計算式如附表B)+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裁判費3,750元-盧雪玉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725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案件已受償汽車30,000元-扣案股票受償15,098元】;
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張以本金64萬元之遲延利息抵銷,遲延利息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可抵銷利息數額為55,496元;
附表二編號3,原告主張以本金16,336元進行抵銷,以上主動債權合計95,625元,與上開被動債權92,847元相互抵銷,堪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堪認確有債權差額2778元存在(計算式:95,625元-92,847元=2,778元),上訴人執此主動債權2,778元與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抵銷,應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其亦有利息債權還沒主張云云,惟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係在被上訴人所執被動債權數額內,審認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及得抵銷數額為若干,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得以38,363元之主動債權(即附表編號3、4、6)與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163,592元抵銷(此部分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僅餘本金125,229元,上訴人上訴後,減縮系爭執行程序於94,913元範圍內應予撤銷,本院認上訴人尚得再以55,669元(計算式:附表編號7之52,891元+附表編號11之2,778元=55,669元)與被上訴人剩餘之本金債權抵銷,是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僅餘本金69,560元(計算式:94,913元-55,669元+30,316元=69,56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認定得以主動債權38,363元與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外,尚得另以主動債權55,669元和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為抵銷,則上訴人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69,560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僅判決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5,229元部分撤銷,惟就其餘亦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被動債權中之55,66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於39,344元範圍內(即94,913元-55,669元=39,344元)之執行程序不應撤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主動債權)
編號 債權依據 債權金額 上訴人主張抵銷範圍 實際得抵銷範圍 備註 1 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 本金640,000元及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640,000元之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無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抵銷抗辯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助祥字第3736號執行命令、110年3月16日士院擎109司執助祥字第3736號函 47,223元 47,223元 無 3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 本金16,3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1,050元 本金2,273元 4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裁定 本金30,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30,000元 本金30,000元 5 新北地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按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尚未確定) 本金155,25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155,253元 無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 本金6,0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金6,090元 本金6,090元 7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 52,891元 52,891元 52,891元 上訴人二審所提新抵銷抗辯 8 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2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地1099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事件之裁判費) 17,520元 17,520元 0 9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事件之裁判費 13,000元 13,000元 0 10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事件之裁判費 8,724元 8,724元 0 11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號判決中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差額 2,778元 2,778元 2,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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