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44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上 訴 人 陳乎忠 送臺北○○○000○000○○○
被上訴人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董玉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經訴外人劉瑞初與訴外人孫玉珍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孫玉珍並設戶籍居住,因訴外人孫玉珍返還中國照顧母親,復因疫情未能及時返國,致系爭房屋遭訴外人林得利占用居住,訴外人孫玉珍認已無力管理,且因長年旅居中國,遂於107年7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以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000355之存證信函以所有人身分通知訴外人林得利搬離。

被上訴人卻以訴外人劉瑞初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自居,逕對訴外人林得利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案列: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下稱另案),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瑞初原始起造,訴外人劉瑞初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為死亡宣告裁定(案列: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06號),宣告死亡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因訴外人劉瑞初無子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係法定遺產管理人。

又系爭委託書上載委託人為訴外人劉瑞初,受委託人為訴外人孫玉珍,證人為訴外人楊民生,系爭委託書上第一列「委託書」文字上另手寫增加「及移轉」,即將該「委託書」改為「委託『及轉移』書」,文件中另有增字包括「委託轉移『交』給孫玉珍」、「特此委託轉移『權利』,以免空口無憑」,然三處增字處,均未經蓋章或簽名。

況依未增字前之意旨,亦無法認定訴外人劉瑞初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孫玉珍之意,應僅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轉移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使訴外人孫玉珍得以改建、修繕,以提供訴外人孫玉珍及其母親訴外人賈洪梅居住。

況自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讓渡書中使用讓渡、讓與人孫玉珍及受讓人甲○○(按即上訴人)等詞可知,如確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則一般人會用讓渡而非委託之字眼,亦可見系爭委託書原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1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倘係由承攬人取得其所有權,且該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方式,為所有權之變動,必承攬人將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後,定作人方能因受領交付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其交付非不得依同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房屋為建築改良物,為不動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之交付占有方式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其受讓人因受領占有房屋而取得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房屋得行使之權能,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法理上應得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侵奪其房屋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或排除、防止侵害。

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劉瑞初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並自79年7月起設有房屋稅籍;

訴外人劉瑞初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為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死亡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等情,此有另案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瑞初)、本院106年度亡字第1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玉珍自訴外人劉瑞初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系爭委託書為憑,查:1.觀系爭委託書通篇為手寫,第一列「委託書」文字另手寫增加「及移轉」3個字,即將該「委託書」改為「委託『及轉移』書」,系爭委託書另有增字包括「委託轉移『交』給孫玉珍」1個字、「特此委託轉移『權利』,以免空口無憑」2個字,然三處增字處,均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否相關,卻未經雙方蓋章或簽名(見原審卷第97頁),佐上訴人自陳:訴外人孫玉珍說已找不到原本,只剩上訴人於原審攜帶到庭彩色影印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則上開增字部分是否為訴外人孫玉珍與劉瑞初簽立系爭委託書當時即存在或為事後增加,確實屬可疑。

且參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27日訪視資料紀錄訪視處理情形載明「劉員(按即劉瑞初)向黃組長反映隔壁鄰居符不益(榮民)晚上會騷擾他,請求協助,晚上1900至劉伯伯家與符伯伯溝通,請其本於遠親不如近鄰原則,大家好好相處,符伯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推知當時訴外人劉瑞初至遲於102年3月27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是此與上訴人所陳:訴外人劉瑞初看訴外人孫玉珍情況不好,於100年4月23日與訴外人孫玉珍簽立系爭委託書,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訴外人孫玉珍等語顯然不合(見本院卷第44頁),是尚難憑系爭委託書即可認定訴外人劉瑞初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訴外人孫玉珍。

2.上訴人另提訴外人孫玉珍之戶籍謄本主張已自訴外人劉瑞初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觀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第27頁),列印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此時距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孫玉珍自訴外人劉瑞初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即100年4月23日已有相當時間,況訴外人劉瑞初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為死亡宣告,宣告死亡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實無法據該戶籍登記即可推認訴外人孫玉珍於100年4月23日即已自訴外人劉瑞初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訴外人劉瑞初至遲於102年3月27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所述,又該戶籍謄本上載「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原戶長劉瑞初推定死亡宣告民國107年8月30日由孫玉珍繼為戶長」等情,可知訴外人劉瑞初死亡前戶籍係在系爭房屋且為戶長。

再參酌系爭房屋之前、後房屋稅籍證明書(分見原審卷第29頁、第75頁),於108年4月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瑞初,訴外人孫玉珍從未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又自被上訴人所提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可知,於103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訪查,訪視處理情形載明「會同里長余鴻儒及當地警員許致榕至該戶稽核,佔據人林得利…目前已將戶籍遷入該屋,…已由警員及里長當面告誡該員屬竊佔該屋,限於11月20日前搬離」,可知最遲於103年11月7日起已有遭訴外人林得利占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而此時尚無疫情,訴外人孫玉珍倘確自訴外人劉瑞初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縱訴外人孫玉珍來往兩岸,豈可能全無任何關於訴外人孫玉珍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由本人名義或委由他人向被上訴人陳情或申訴等之記載,衡戶籍登記原因具多種可能性,本院實難僅憑訴外人孫玉珍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即可據以推認於100年4月23日自訴外人劉瑞初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系爭委託書證人楊民生於原審明確表示不願作證,上訴人是否要傳喚系爭委託書受讓人即訴外人孫玉珍、證人楊民生乙節,上訴人稱訴外人孫玉珍已經出境到大陸,不會再回臺灣,無法傳喚,與證人楊民生有詐欺糾紛,已無來往,如法院認為有需要,則傳喚桂永青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對其有利事實,即直接或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舉證,且上訴人主張或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縱上訴人舉證有所不足,本院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一併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孫玉珍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系爭讓渡書及證人桂永青證言為憑,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孫玉珍於107年7月26日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上固載明「讓與人(按即訴外人孫玉珍)同意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將上開房屋(按即系爭房屋)讓渡與受讓人(按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陳:「(問:你之前有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的確從來沒有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既然從未占有系爭房屋,則訴外人孫玉珍是否曾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上訴人,已非無疑。

而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孫玉珍於簽完系爭讓渡書之後曾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卻指稱不知鑰匙去處,惟上訴人既然仍持有系爭讓渡書影本,卻並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且就系爭房屋鑰匙不知去向乙節並未能合理說明,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其主張訴外人孫玉珍曾經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乙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而證人桂永青證稱:伊跟訴外人孫玉珍是嫁來臺灣做看護時認識,伊認識上訴人8、9年,不認識訴外人楊民生,系爭讓渡書上見證人的確是伊簽名,訴外人孫玉珍母親年紀大了,訴外人孫玉珍要回去照顧母親,之前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孫玉珍在用,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訴外人孫玉珍有沒有住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訴外人孫玉珍是否有把鑰匙或其他可開啟房屋之物交給上訴人,只知道訴外人孫玉珍要回去照顧母親,就把系爭房屋給上訴人,沒有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頁),除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劉瑞初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訴外人孫玉珍外,猶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孫玉珍曾以交付鑰匙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上訴人,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訴外人孫玉珍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予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說明,難認上訴人已自訴外人孫玉珍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均無法認定訴外人劉瑞初與訴外人孫玉珍間、訴外人孫玉珍與上訴人間有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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