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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詹葉梅妹
參 加 人 詹瑩瑗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由洪主民變更為郭倍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12年11月1日依職權裁定命郭倍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8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即債務人詹瑩瑗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3月31日扣押詹瑩媛在臺北西園郵局、臺北莒光郵局及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惟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508元(下稱系爭存款)為伊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於10萬5,869 元及自89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51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與詹瑩媛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僅得依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詹瑩媛返還系爭存款,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詹瑩媛之系爭存款,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上訴人依前引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云云。
經查: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
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額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不可不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借用詹瑩媛所有之帳戶存入,並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為佐(見原審卷第9至13頁)。
惟上訴人與詹瑩媛之內部約定,將系爭存款存入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之帳戶內,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乃詹瑩媛,而非上訴人甚明。
故得就系爭存款對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亦為詹瑩媛,而非上訴人,殆無疑義;
且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並無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待言。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實係主張執行債務人詹瑩媛對系爭存款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執行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關於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所設規範,核發禁止詹瑩媛收取系爭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向詹瑩媛清償之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徒以其與詹瑩媛間關於系爭存款之內部約定,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實曲解相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所言自難憑採。
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尤屬無稽。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惟此乃被上訴人與債務人詹瑩媛間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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