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47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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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德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03至10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謝哲豪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由上訴人所管理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機械停車位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內停放系爭車輛時,因上訴人未告知謝哲豪使用系爭車庫發生緊急狀況之處理方式,致系爭車輛之後車箱門於系爭車庫門自動關閉之緊急狀況下發生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險,並因系爭損害理賠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即工資4萬7,400元、零件費用23萬2,676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工資費用4萬7,4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2萬3,268元,折算被上訴人應承擔謝哲豪5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3萬5,334元【計算式:(4萬7,400+2萬3,268)×(1-50%)=3萬5,334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實係因謝哲豪疏未注意系爭車庫如無人在內1分鐘即會自動關閉車庫門,竟於開啟系爭車輛後車箱門後,至系爭車庫外面接電話,使車庫門自動關閉並將車輛送回車位所致,如謝哲豪不將系爭車輛後車箱門開啟,以致超過限高,縱車庫門自動關閉並將車輛送回車位,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

系爭車庫無人在內超過1分鐘、設有緊急停止按鈕等節均為謝哲豪所明知,上訴人亦有告知謝哲豪如何停止運作中之系爭車庫,故上訴人並無管理不當之情,至僅於車庫內設有緊急停止按鈕妥當與否,核屬系爭車庫設計、設置問題,非上訴人管理不當。

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零件部分應折舊,且應依謝哲豪之與有過失計算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㈠系爭車輛之駕駛謝哲豪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車庫內停放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後車箱門受有系爭損害。

㈡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險,並因系爭損害理賠維修費用予系爭車輛所有人,維修費用為工資費用4萬7,400元、零件費用23萬2,676元(零件部分尚未扣除折舊)。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係因上訴人疏於告知謝哲豪系爭車庫緊急狀況處理方式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系爭車庫門自動關閉之緊急狀況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謝哲豪至系爭車庫取車,於打開系爭車輛後車箱門後,即到系爭車庫外講電話,機器感應未有人在內1分鐘後,即會自動關閉車庫門將系爭車輛送回車位,然因系爭車輛後車箱門為開啟狀態,導致系爭車輛於送回途中卡住機器,造成系爭車庫機器受損,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上訴人未予否認。

又停止系爭車庫門關閉之唯一方法係按車庫內之緊急停止按鈕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疏未告知謝哲豪系爭車庫之緊急狀況處理方式(即按下緊急停止鈕),方導致系爭車輛於送回途中卡住機器而受損,惟查:⒈證人謝哲豪及上訴人指派管理系爭車庫之管理員吳輝雄固均證稱:吳輝雄曾告知謝哲豪,取車時人要在車庫裡,不然1分鐘車庫門就會自動關起來,但吳輝雄並未告知謝哲豪,倘若門自動關起時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然證人謝哲豪亦證稱:當時我使用系爭車庫取車,車庫門打開後我先打開系爭車輛的後車箱門拿取車箱內的東西,後來我接到電話,就在車庫門正下方靠近車庫外面的地方講電話,印象中電話約講了30秒至1分鐘,車庫門在我講電話的過程中突然要關閉,當時我人站在車庫門下方,我本來要去擋車庫門,但是覺得很危險,所以就退到門外試著用感應器感應車庫門外的感應器,以保護我自己的安全。

我沒有進到車庫內去按緊急停止鈕,因為緊急停止按鈕是在系爭車輛的左後端,車庫門關閉的速度很快,我當下直覺反應是覺得進去車庫內按緊急停止按鈕會有危險等語(見原卷第153至155頁)。

據此,依當時情況,證人謝哲豪縱使並非不知可按緊急停止按鈕阻止車庫門關閉,但因其當時位於車庫門下方且車門關閉速度很快,基於安全考量,證人謝哲豪仍未進入系爭車庫內按緊急停止按鈕,堪認無論上訴人有無告知證人謝哲豪於車庫門自動關閉時可按緊急停止按鈕阻止車庫門關閉,均無法避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損害。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無告知謝哲豪倘若遇緊急狀況可按下緊急停止按鈕阻止車庫門關上,即與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系爭車庫限高1.55公尺等節,有系爭車庫門口張貼之告示牌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可考,且證人謝哲豪亦自陳有看到該告示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則證人謝哲豪在開啟系爭車輛後車箱門後,未將車門關閉即離開系爭車庫,方導致車庫門自動關閉並使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倘證人謝哲豪注意系爭車庫之限高,未將系爭車輛後車箱門保持開啟狀態,縱車庫門自動關閉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堪認系爭損害實係因證人謝哲豪疏未注意無人在系爭車庫內超過1分鐘車庫門即會關閉,且未注意系爭車庫限高所致。

㈢從而,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與上訴人是否告知謝哲豪得以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之方式停止系爭車庫關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33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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