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489,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葉國龍

被 上訴人 游琇惠

陳鳳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錦文

被 上訴人 周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周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再擴張請求民國116年9月至117年11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核其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成功國宅中央區共有24棟建物,故除由臺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央區管委會)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而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外,該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2號、14號、16號建物(下稱中央區第四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成立「管理維護協助會」(下稱系爭協助會)負責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伊為中央區第四棟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管理委員及系爭協助會管理費收支之管理者,被上訴人周錦文、游琇惠、周錦昌、陳鳳雪(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7樓暨14號16樓、同弄10號16樓、同弄12號16樓、同弄16號16樓之所有權人,而均為中央區第四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中央區第四棟住戶會議記錄及中央區管委會同意備查函可知被上訴人各應按月給付250元之管理費,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8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40,75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預先給付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75,000元,共計115,750元,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併應再給付至117年11月之管理費2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央區第四棟隸屬中央區管委會,伊等已繳納管理費予中央區管委會,中央區管委會因而提供中央區第四棟盈餘回饋金、每月停車費等,中央區第四棟不應再另收取管理費,況上訴人個人無權向伊等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750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中央區第四棟所屬之臺北市成功中央區之公寓大廈社區已成立中央區管委會,並制訂系爭規約,至中央區第四棟則未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有報備證明、系爭規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9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83至197、149頁)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向其給付管理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個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管理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下列管理維護費用(簡稱管維費):㈠公共基金(得針對不同設施設立)。

㈡每月繳交之管維費。

…㈣其他經管委會決議應收繳之費用等語;

第15條第2項本文則規定:各棟1樓或地下1層進門後之共用部分,不屬前項修繕者,則由各棟自行修繕;

所需費用各棟在不違反本規約約定下,自行籌款;

又第24條第2項復規定: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

各棟為處理內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

該程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委會備查(見本院卷第191、192、197頁)。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中央區管委會110年10月12日函、第四棟住戶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證明書、中央區管委會112年7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頁,本院卷第45頁),僅見中央區第四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向第四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收取管理費,且經中央區管委會備查,又中央區管委會曾向上訴人表示:可組成各棟維護協助會處理該棟內部事務,各棟管理費宜由「各棟維協會」自行運用處理等語,惟上情均不足認上訴人「個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權。

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管理委員,且為中央區第四棟管理費收支管理者,而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云云,並提出收支統計表、中央區管委會第8屆第4次會議記錄、維修項目區分表、中央區管委會管理委員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第29至33、85頁)等件為佐,惟上開會議記錄、維修項目區分表、收支統計表僅能證明中央區第四棟有依系爭規約第15條第2項本文就該棟共用部分為修繕、支出,縱上訴人擔任中央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實際執行中央區第四棟之修繕、收支,其個人亦不因此取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權。

又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仍主張其個人得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中央區第四棟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細繹該等規定之內容,係各就中央區管委會已收取管維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14條)、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由管委會決議,各棟另定收費標準得報請管委會備查(第24條第2項)為規定,然均不足作為中央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或實際執行各棟修繕、收支之「個人」得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故上訴人據系爭規約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75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元,同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