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51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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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接受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司)之委託,將內裝有複合溶劑之貨櫃共4只(櫃號分別為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自高雄運至中國南沙;

上訴人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

詎系爭貨櫃送抵中國南沙後,遭中國南沙海關發現系爭貨櫃內含有複合溶劑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而責令退運。

系爭貨櫃於108年8月4日退運回高雄,運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9,78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1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櫃運回高雄之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系爭貨櫃退運回高雄之初堆存於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之貨櫃場,經被上訴人催促領櫃,惟上訴人不予理會,經鴻明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不於111年1月11日將系爭貨櫃移置訴外人達飛公司之貨櫃場存放,自108年8月4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共520日(扣除免費存放期間7日),系爭貨櫃堆放於鴻明公司貨櫃場累積之場租含稅共計為6萬5,520元。

另系爭貨櫃存放於鴻明公司貨櫃場期間,海關曾於109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5日通知查驗系爭貨櫃,致生拖移費用含稅共計1萬8,480元。

又系爭貨櫃移至達飛公司之貨櫃場後,截至111年6月10日止已累積場租含稅7萬5,642元,經長宸公司結清部分後尚餘6萬5,562元。

以上,因上訴人拒不提領系爭貨櫃,自108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已生損害共計14萬9,562元(計算式:鴻明公司場租費6萬5,520元+拖移費1萬8,480元+達飛公司場租費6萬5,562元=14萬9,562元)。

(三)茲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時,違反民法第631條之告知義務,怠於告知系爭貨櫃之內容可能造成之損害,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因系爭貨櫃退運回高雄後,上訴人拒不提領系爭貨櫃,致損害持續發生,即系爭貨櫃之場租費用不斷增加,且不時面臨海關查驗產生其他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63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562元等語。

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562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海商法第57條之規定,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僅於其負有過失責任,且怠於告知運送物之性質,才須對運送人因未盡告知義務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海上貨物運送如採取貨櫃運送,且貨櫃之裝卸如採取整裝整拆(FCL/FCL)運送方式,其裝載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繫固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均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記載「SHIPPER'S LOAD AND COUNT(拖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 TO 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對貨櫃內容不負責任。

而系爭貨櫃即係由長宸公司自行裝櫃,裝畢後待裝船日再交由運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物品內容為何,無從知悉。

長宸公司係向上訴人誆稱系爭貨櫃內之貨物為合法之「複合溶劑」,而非不允許進口之「固體廢物」,是上訴人並無可能知悉系爭貨櫃內貨物為中國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遑論上訴人有何怠於告知貨物性質而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場租費用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又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之回函資料,其上載明略以:「該批退運貨物復進口時,所申報之艙單資料,收貨人為長宸公司,依據關稅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長宸公司為櫃內盛裝貨物之納稅義務人。

另系爭貨櫃所裝載之貨物已固化,且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業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爰須待承裝貨物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

等語,是本件須待廢棄物清運義務人長宸公司依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係因長宸公司怠於清理系爭貨櫃之廢棄物,致被上訴人支出場租及託運費用,與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上訴人所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855901號函:「長宸公司因違法輸出廢棄物,遭退運滯留於高雄港68號碼頭,本局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在案,該公司前依法提送廢棄物清運計畫,惟因該批混合溶劑因存放多年,導致流動性差,仍未清運;

本局將於113年1月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暨同法第53條規定按次累罰並再次限期改善,倘該公司仍未依限提送清運計畫,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暨行政執行法第27、29、34條規定,預估本案代履行費用,由本局代為清除處理......。」

等語,可知高雄市環保局將於近日代長宸公司處理系爭貨櫃,屆時將一併支付系爭貨櫃之場租及拖移費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失。

(三)再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然被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請求者為「系爭貨櫃之退運費用」,本件主張請求則為「系爭貨櫃退運後之場租及拖運費用」,兩者前提事實並非同一,核與爭點效之要件有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562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1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間受長宸公司委請運送系爭貨櫃,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自我國高雄港運至中國大陸南沙港,而系爭貨櫃運抵中國南沙港後,因屬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遭南沙港海關責令退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關112年3月21日高普港字第11210078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復經前案認定在卷,有前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堪認屬實。

而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貨櫃於鴻明公司累積之場租含稅共計6萬5,520元、鴻明公司之拖移等費用含稅共1萬8,480元,及系爭貨櫃移至達飛公司後之場租6萬5,562元,共計支出14萬9,562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上訴人既委請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則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而言,上訴人係立於託運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631條之規定,應於訂立契約前,將運送物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之性質告知運送人,如怠於告知,即應對運送人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貨櫃內之貨品屬目的地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櫃退運而生場租、拖移費用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631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至上訴人固依海商法第57條「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抗辯其並無任何過失,毋庸負責等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立於兩造間運送契約所負之託運人責任,並不因系爭貨櫃之實際貨主為長宸公司,或系爭貨櫃是否係由長宸公司自行裝櫃,而有所解免;

上訴人縱非系爭貨櫃貨主、縱未親自裝櫃,對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631條之告知義務,而應告以系爭貨櫃內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之運送物性質。

上訴人未盡此告知義務,自屬有過失,而應依該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所辯其無任何過失,毋庸負責等語,為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另抗辯本件須待廢棄物清運義務人長宸公司依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是被上訴人支出場租及託運費用,係因長宸公司怠於清理系爭貨櫃之廢棄物,與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依據高雄關函文略以:「旨述4只貨櫃(即系爭貨櫃)所裝載之貨物業已固化,且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業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在案,爰須待承裝貨物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

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高雄市環保局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高雄市環保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855901號函略以:「長宸公司因違法輸出廢棄物,遭退運滯留於高雄港68號碼頭,本局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在案,該公司前依法提送廢棄物清運計畫,惟因該批混合溶劑因存放多年,導致流動性差,仍未清運;

本局將於113年1月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暨同法第53條規定按次累罰並再次限期改善,倘該公司仍未依限提送清運計畫,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暨行政執行法第27、29、34條規定,預估本案代履行費用,由本局代為清除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固可知高雄市環保局已以長宸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在案,並有計畫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暨同法第53條規定按次累罰並再次限期改善,倘長宸公司仍未依限提送清運計畫,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暨行政執行法第27、29、34條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由高雄市環保局代為清除處理。

然就辦理清運及提領系爭貨櫃之主體,高雄市環保局與高雄關則均未限定必由長宸公司親自辦理。

細繹前開高雄關函文內容,僅稱系爭貨櫃須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清運後,方可辦理提領作業;

前開高雄市環保局之函文,僅係以長宸公司作為違法輸出廢棄物之行為人,而對之依相關規定為裁罰,均非謂僅有長宸公司得辦理清運或提領系爭貨櫃。

此參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8月24日基普法處字第1110800879號函、111年11月29日基普法處字第1111101202號函所示另案中,運送人亦得處理銷毀不退運出口貨品等情(見原審卷183至184頁),亦可明證。

況長宸公司係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再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契約關係兩兩相對存在於長宸公司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與長宸公司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辦理清運或提領系爭貨櫃之作業縱有須要長宸公司親自為之,亦應由上訴人基於其與長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敦促長宸公司儘速為之,以免違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若上訴人怠於敦促長宸公司儘速辦理清運或提領系爭貨櫃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因認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且其違背義務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無理由。

再依前開高雄市環保局函文內容所示,高雄市環保局僅稱將預估代履行費用,由高雄市環保局代為清除處理,並未表明將一併支付系爭貨櫃之場租及託運費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該函文為據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等語,亦難採認。

(三)綜上,上訴人未將系爭貨櫃內之貨品屬目的地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櫃退運而生場租與拖移費用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櫃之場租費用及拖移費用共計14萬9,562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63至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562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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