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53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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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黃均強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新炳
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萬9,600元,及其中17萬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0頁),核其追加係本於兩造於112年1月12日所生交通事故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未依規定保持車前距離而過失以A車右前車身撞擊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除致伊所有之B車受損外,伊亦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且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劇,並出現創傷壓力之症狀。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00元,又因創傷壓力而無法工作達10月而有26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另B車修復費用為1萬4,900元,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0,100元,被上訴人共計應賠償伊34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上訴人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伊無關。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A、B車均未倒地,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自未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無工作,不得向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B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4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1萬9,600元,及其中17萬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76頁)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未依規定保持車前距離之過失,以A車右前車身撞擊上訴人騎乘之B車左後車身,致B車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見原審卷第35頁、第45至58頁)㈡B車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修復費用為1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3,725元。

(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9頁)㈢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見原審卷第33、35頁);

於112年1月1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見原審卷第29、37頁);

於112年3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見原審卷第31、39頁);

於112年5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萬4,900元,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且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劇,並出現創傷壓力之症狀,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00元,又因而受有26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其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0,1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4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因未保持車前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即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而支出於112年1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之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金額。

然關於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3月1日、5月1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共計600元之醫療費用,係上訴人因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參酌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及性格異常於台中培德醫院就診,嗣於111年1月24日轉至三軍總醫院持續就診,此有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4176號函及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43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長期因精神性疾病持續就醫。

再觀諸三軍總醫院上開回函亦稱:上訴人就診期間(112年1月18日、3月1日、5月15日)主訴近期因遇車禍事件無法工作,其相關證明無法做為因果關係之推論;

其創傷壓力症及車禍事件,皆為上訴人就診主訴之診斷,無法推論兩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另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B車車身幾近完好,可見系爭事故輕微,難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加劇或出現創傷壓力症狀之情,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前往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600元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即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修復B車所生之費用。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B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4,900元,扣除折舊後為3,725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72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即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達10月,依基本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26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結業證書、結訓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141頁;

本院卷第53、55頁)。

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加劇或出現創傷壓力症狀,業如前述,已無從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

遑論上訴人亦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92頁),其所提出之職前職業訓練證書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隔近9月逾,且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具體覓職而將赴任之計畫,自難認依通常情形,即當然可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預期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尚無固定工作,名下無資產,被上訴人從事汽車引擎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若干投資所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及被上訴人於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18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為醫療費用400元、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72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萬4,125元(計算式:400元+3,725元+20,000元=24,125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於斯時即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至上訴人聲請為精神鑑定,以證明上訴人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之關聯,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即已長期因情感性精神病及性格異常持續就醫,業如上述,要無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12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3,725元(計算式:24,125元-20,400元=3,7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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