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54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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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劉韋宏


被 上訴人 石啟明

追加 被告 張桀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橥「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同條項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稱之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

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輕微擦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側後輪圈、葉子板,又系爭B車為閃避左側之系爭A車,於向右閃避過程中,系爭B車右側與訴外人張桀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系爭B車左側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575元、右側車損修復費用為122,163元,經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62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即上訴人所稱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第6款為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桀名為被告,並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桀名應給付上訴人136,23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張桀名同意,且上訴人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無以車禍發生當時之全部參與者為被告之必要,亦即對於追加被告張桀名並無合一確定可言,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張桀名為被告,不僅使張桀名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

再者,上訴人追加被告張桀名部分,顯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侵權行為一事之前提法律關係。

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追加被告張桀名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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