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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陳許碧却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 上訴人 温孟翰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上訴人陳志宏、陳許碧却(以下合稱上訴人,如稱其一則各稱其名)未經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多次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簽立搬遷同意書(下稱系爭搬遷同意書)為證,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仍拒不搬離,爰依系爭搬遷同意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庭乾(按即陳許碧却之夫、陳志宏之父),陳志宏於60年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完全合法,並非無權占用。
訴外人廖于溱(下稱廖于溱,按即陳許碧却之媳婦、陳志宏之兄嫂)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繼續居住;
廖于溱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亦仍由上訴人繼續居住迄今,上訴人並非非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經廖于溱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廖于溱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擁有所有權,並無收益權,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無請求現使用人即上訴人交付房屋之權利。
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廖于溱之信託,其享有之權利應以信託契約之信託內容為限,而依廖于溱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上訴人民事答辯狀誤繕為「第3項」)之信託內容並無委託人應交付房屋與受託人之約定,以及受託人得請求現住人搬遷交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騰空交屋之權利。
㈢系爭搬遷同意書內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其顯非該同意書之受益人,且系爭搬遷同意書意亦無記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信託契約書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權利,何能依據系爭搬遷同意書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㈣陳志宏並非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系爭搬遷同意書竟記載立約人為陳志宏應還清債務,可見系爭搬遷同意書所記載者與事實不符而毫無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據系爭搬遷同意書請求交付系爭房屋。
㈤上訴後補充:系爭搬遷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父親温國樑(下稱温國樑)為了讓被上訴人回家,而要求上訴人虛偽簽立,故系爭搬遷同意書為温國樑與上訴人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又系爭房屋於陳庭乾過世後,由陳志宏及其大哥繼承,後因陳志宏的大哥需營業週轉金,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廖于溱名下,上訴人不清楚系爭房屋為何會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
再上訴人係經廖于溱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是受廖于溱之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承繼廖于溱之同意讓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且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僅及於信託後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並無排除簽約前已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00元;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出具系爭搬遷同意書同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搬遷同意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經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罰性違約金,並以上揭情詞為答辯。
茲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搬遷同意書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搬遷同意書為其2人所簽(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搬遷同意書已載明「立約人陳志宏於台北市○○路00巷00號2樓,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前如債務未能還清上述地址之它項設定債權人,本人及該上述地址之同居人陳許碧却於隔日6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遷騰空不得異議。」
、「二、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為最後搬遷日,如因立約人之因素延遲交屋需負擔相關法律之責任及賠償損失。」
、「五、如未依照最後搬遷日搬離,必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800元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系爭房屋,如未履行,即應支付每逾1日以8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搬遷同意書為被上訴人之父温國樑與上訴人等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搬遷同意書既已明確表達上揭內容,其意思表示之對象明顯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温國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搬遷同意書,且上訴人既稱係温國樑為讓被上訴人回家而要求上訴人簽署,顯然與前述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搬遷同意書為渠等與温國樑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陳志宏並非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系爭搬遷同意書竟記載立約人為陳志宏應還清債務,可見系爭搬遷同意書所記載者與事實不符而毫無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搬遷同意書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云云。
惟系爭搬遷同意書係記載「111年8月5日前如債務未能還清上述地址之它項設定債權人,本人及該上述地址之同居人陳許碧却於隔日6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遷騰空不得異議」,並未要求上訴人或陳志宏應還清債務,陳志宏亦不因此而應承擔其哥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僅是該債務如未能於111年8月5日前還清時,上訴人即應自行搬遷騰空系爭房屋,否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且依陳志宏於原審所陳述「原告與我們是親戚關係…他是我哥哥的債權人,原告於去年農曆年離家,並找仲介公司來賣我們房子,因為2樓房子的所有權人是廖于溱,她是我哥哥的太太也就是我的嫂子,因為原告與我嫂嫂有簽2樓本案房屋的信託契約,我嫂嫂將2樓房屋信託給原告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被證5之信託契約書),結果原告就要找仲介公司來賣2樓的房子」(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搬遷同意書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陳志宏哥哥的債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廖于溱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處理系爭房屋,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搬遷同意書前,即已知悉系爭搬遷同意書係為被上訴人而出具無誤。
從而,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搬遷同意書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⒋承上所述,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搬遷同意書,同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系爭房屋,如未履行,即應支付每逾1日以8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渠2人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今尚未搬遷騰空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搬遷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共同給付被上訴人800元,即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目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陳許碧却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陳志宏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且陳志宏與其哥哥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廖于溱名下,廖于溱同意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是受廖于溱之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收益權,並應承繼廖于溱之同意讓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另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僅及於信託後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並無排除簽約前已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二、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信託財產之出售、設定抵押權、收益、管理、使用、出租、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開發、合建、參與都市更新、危老重建、土地重劃、申請建照、使照、土地分割、合併等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三、信託內容:㈠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全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處分信託財產。」
(見原審卷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起,對系爭房屋即具有「出售、設定抵押權、收益、管理、使用、出租」等各項權利,而系爭房屋之「收益、管理、使用、出租」均以占有房屋為必要,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排除妨礙之請求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廖于溱既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信託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即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除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外,難認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知悉陳志宏的哥哥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廖于溱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出具系爭搬遷同意書表示同意自行搬遷騰空系爭房屋,更足認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陳志宏及其哥哥借名登記於廖于溱名下一節,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知悉,且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所示,廖于溱是於94年6月8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為權利人(建物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4,見原審卷第99頁),則在被上訴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然有效之情形下,即難認上訴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2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搬遷同意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每日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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