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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瞿開聰
被 上訴人 窩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30分許將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馬場町紀念公園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車輛受損。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於下午4時許將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露營車(下稱系爭露營車)駛離,系爭露營車離開後,該停車位並無其他車輛停放,且系爭露營車體積龐大,無法一次駛出,可推斷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為系爭露營車倒車時碰撞所致,此亦有證人證言可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輔具買賣,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組織活動,故非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規範主體範圍。
系爭露營車於111年11月13日並無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人所提112年7月3日估價單距離主張時間太遠,無法作為上訴依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遭系爭露營車碰撞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1.證人聶至正在原審證稱:當時正準備去牽車,看到露營車(按指系爭露營車,下同)開出來,隔壁奧迪車輛(按指系爭車輛,下同)晃一下,就開走了。
忘記奧迪車輛及露營車相對位置,伊剛好準備出發,上訴人問伊是否知道是誰撞到的,伊說不知道,但有看到一輛露營車開出去,不確定是露營車撞的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1頁)。
是依證人聶至正前開證言,尚無法確定系爭露營車有撞到系爭車輛,而一般車輛遭撞及雖有可能造成車輛晃動,但造成車輛晃動原因多端,大風或其他重型車輛經過造成路面震動亦有可能,是該車輛晃動究是否係因系爭露營車撞擊所致,抑或有其他原因,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證人聶至正上開證言即認系爭露營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有撞擊系爭車輛。
2.本件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連珮吟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伊配偶,我們是111年11月13日早上10點多出門,約11點多到系爭停車場停車,在那邊野餐、在兒童遊戲區玩,到系爭停車場應該快4 點,回來看到系爭露營車前面有夾紅色繳費單,就打電話去北農問去哪裡繳費,因旁邊都有停車,當時從停車場開出來要往左邊,一般駕駛死角是右前方及右後方,所以伊在系爭露營車後方看車,伊姐姐跟姐夫在前面看車,然後去找繳費的地方,被上訴人車輛開出來時完全沒有碰到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3.綜上,本件雖有證人聶至正上開證言,然依其證言尚不足認定確係被上訴人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駕駛系爭露營車自系爭停車場開出時,有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露營車有碰撞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露營車碰撞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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