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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林福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上訴人 楊琇羽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甲○○指示上訴人前往義大利出差,並表示差旅費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80萬元係甲○○向被上訴人商借,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因而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立180萬元借據及相當於借款2倍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1袋現金予甲○○,甲○○再於同日轉交現金130萬元、歐元1萬4,000元予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返還360萬元,上訴人迫於無奈且擔憂遭強制執行始先行給付20萬元,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甲○○間,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因有出國辦理商務之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經甲○○轉介向被上訴人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6月11日交付130萬元、歐元1萬4,000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立借據與承諾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上訴人另曾於000年0月間償還部分借款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確認餘額之書面供上訴人收執,足認上訴人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6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60萬元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兩造、甲○○於108年6月11日於臺北市天成飯店會面,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承諾書、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得現金130萬元、歐元1萬4,000元。
㈢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民事起訴狀原證4所示書面(見原審卷第37頁)予上訴人收執。
五、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甲○○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查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同時簽立借據、承諾書各1紙,其上記載:「茲本人乙○○因產品開發需求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圓整,特向丙○○女士借調,限期使用一個月」、「茲本人乙○○向丙○○女士借調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圓整,限期使用一個月返還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圓整,特此開立商業本票票號TH0000000做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意旨,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甲○○,係為甲○○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開立系爭本票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足採。
㈢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主張因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始委託他人以不正當方式騷擾上訴人進行討債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據上訴人證明其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上訴人再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主張甲○○曾於複印之系爭本票影本上簽名,顯見借款人為甲○○云云,惟證人甲○○證稱:108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帶現金來借上訴人、訴外人蔡安成、洪先生3人,被上訴人交現金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本票,且要我在本票複印頁下面簽字擔保,我記得實際借款金額是借據寫的180萬元,本票跟承諾書寫要還款的金額則是比較高的金額。
後來被上訴人認為這些錢是我介紹上開3人去跟她借的,所以要我負責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與實情相符;
參以倘若實際借款人為甲○○,上訴人逕以本人名義簽立上開借據、承諾書,反容任實際借款人僅於系爭本票影本簽名即可等節,亦顯悖於一般常情,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係為甲○○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無法確立,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
況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於臺北市天成飯店取得之現金130萬元、歐元1萬4,000元,總價值等同180萬元,且1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論是何人所借,僅清償20萬元,剩餘160萬元尚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無論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上訴人或甲○○之借款債務,此部分票據債務均屬成立且尚未消滅,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160萬元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160萬元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設計簽立系爭本票,業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305號偵查中,因被上訴人曾於偵查時陳述係將借款交付甲○○,而請求函調該案卷宗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惟上訴人確已取得款項並簽立借據及承諾書,且無論款項交付經過及原因關係為何,16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務均未消滅乙節,均如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新臺幣/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乙○○ 360萬元 108.06.11 108.07.11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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