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6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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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甲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A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父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女、A父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上訴人A男為民國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A男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上訴人A母、其父即被上訴人兼上訴人A父(A男、A父及A母下合稱A男及父母),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女為A男就讀班級任課老師、訴訟代理人乙男則為甲女之胞弟,為免揭露足資識別A男之身分資訊,本判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見)。

本件A父提起上訴之效力原雖及於原審共同被告A男、A母,然因本件裁判認A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經裁判後,應認A父之上訴之效力不及於A男、A母。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查甲女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及父母應再給付甲女16萬5,000元」;

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16萬5,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及父母應再連帶給付甲女16萬5,000元」(簡上字卷第138、171頁)。

核其所為屬變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女起訴主張: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立○○國小教室內(校名詳卷),當著全班近30名學生面前,公然對身為教師之甲女辱稱「妳被幹到了」(下稱系爭言詞),嚴重侵害甲女人格權、踐踏教師尊嚴,使甲女心理遭受重大打擊,而A父、A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男及父母應連帶給付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男及父母則以:據現場其他學生及班導師所述,事發時教室內情況混亂,部分學生未聽聞系爭言詞,甲女主張其名譽權受嚴重侵害,要非無疑;

又甲女及A男為師生,甲女於事發後應以輔導及給予性別平等教育等方式處理,而非逕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甲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男及父母應連帶給付甲女3萬5,000元,而駁回甲女其餘之訴,並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甲女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16萬5,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及父母應再連帶給付甲女16萬5,000元。

另A父就其敗訴之3萬5,000元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字卷第140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A男為99年出生,本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父、A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

㈡、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國小教室內全班近30名學生面前,公然對身為教師之甲女辱稱系爭言詞。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女起訴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言詞而受嚴重侵害乙節,為A男及父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A女之名譽權是否受侵害?㈡如A女名譽權受侵害,應如何衡量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甲女主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國小教室內,遭A男當全班近30名學生面前,公然以系爭言詞侮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事發時現場錄音檔案顯示:事發時甲女正在授課,而其他學生在聽聞A男以系爭言詞稱甲女後旋即大笑,甲女指責A男亂說不好聽的話時,其他學生仍繼續起鬨,並有男學生稱「老師被射到了」、另名男學生稱「就是那個射精的」,過程中許多學生不斷大笑、喧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由此過程可知,A男所為系爭言詞確經在場學生聽聞,部分學生並隨之起鬨,甚有繼續以相類詞語調侃甲女者;

且參以在場其他學生之用語及該等學生已屬國小高年級之智識程度,衡以常情,難謂對系爭言詞含有性暗示、壓迫與貶抑女性之意義渾然不知,則A男所為確使甲女名譽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屬明確,A男及父母辯稱甲女名譽未受損害云云,應不可採。

又A男於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A父及A母就其言行應有監督之責,而A父及A母復未就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稱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各自就A男侵害甲女名譽權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系爭言詞對甲女名譽權之侵害嚴重程度、兩造於本院提出之相關調查文件資料。

並考量:甲女與A男為師生關係,A男所為固未尊重甲女之教學專業,且以性羞辱之方式當眾使甲女難堪,甚為不當,而A男之父母就其在校言行未予約束,亦有未妥;

然A男於事發時為國小六年級學生,衝動控制能力尚未完全成熟等情,應併予斟酌。

兼衡甲女未婚、與父親及胞弟同住、為國立陽明大學遺傳學碩士、目前為自然科代理教師、尚在求職、自○○國小離職前月薪約5至6萬元,A父為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研究所碩士、擔任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A母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教育系碩士、任職國小教師、月薪約8萬元,A男為國中一年級在學學生(簡上字卷第141至142頁),及兩造年齡、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A男及父母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審就本件慰撫金之酌定並無不當。

本件甲女及A父分別以此一慰撫金數額過低及過高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㈣、至甲女稱A父及A母違法調取就該事件應予保密之校園處理會議資料,應將之作為慰撫金之加重衡量因素乙節(簡上字卷第139、173頁),A父及A母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該等會議紀錄資料係於甲女起訴後,方向學校提出申請,因A男及父母均為會議中之被訪談人,經學校認為係利害關係人而同意提供等語明確(簡上字卷第173頁),且卷附調閱調查報告申請單上亦已載明調閱事由為調解、案件需要,並有該校教務主任之用印(簡上字卷第83、85頁),應認本件A父及A母係循校方規定之管道申請該等會議紀錄,經負責單位審核後始取得,難謂其等有違法取得證據之情;

且其等申請調閱會議紀錄係為維護權利所需,目的正當,亦未轉作他用,自難憑此即認本件應給付之慰撫金應從重認定。

另甲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函詢校方何以提供校園處理會議之紀錄,係為釐清本件慰撫金之數額如何酌定(簡上字卷第173頁),惟該項證據係A父及A母經向校方申請所得,復與慰撫金之酌定無涉,已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男及父母連帶賠償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甲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A男及父母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女其餘損害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甲女及A父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女及A父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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