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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朱惠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審簡上附民卷第5頁)。
惟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10分許,因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騙20,000元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0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0,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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