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7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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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 告 阮彩霞

被 告 劉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是在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9分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7號卷第5頁收文之時間戳章),然審理本件被告之刑事程序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已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辯論終結,有該案該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到137頁),原告亦自承是先到刑事二審開審理庭,等開庭結束後才去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4頁)。

可見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方本件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之提起期間,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仍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原告於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後,業經受命法官當庭裁定命限期於113年1月19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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