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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春英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而脫離訴訟繫屬,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救助即為法所不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疫情及三級警戒承受不小衝擊,加之多位客戶對抗告人興訟,以致諸多案件繫屬,累積龐大數額裁判費用,現無資力負擔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3號裁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且上開事件之本案訴訟仍有再審可能,非毫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8號請求給付工資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24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聲明異議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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