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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7元之核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請求應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因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6,717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26,717元,從而,原裁定核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17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有關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17元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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