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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許鴻鳳
相 對 人 林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當無從對該本票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且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契約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就系爭本票核發支付命令,原審裁定逕駁回其訴,顯非適法。
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應行通常程序,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並逕駁回其訴,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0年8月1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向訴外人范姜誠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4分,嗣因上開借款迄至000年00月間止,本利合已累積計約150萬元,抗告人為解決上開借款債務,乃於101年11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得2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持有債務人許鴻鳳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一張及借貸契約書一份,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因此聲請貴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2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6月1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7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284號卷證為憑,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雖以相對人僅交付系爭借款其中150萬元,餘50萬元未交付,逐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04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曾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本票及借款存在之事實,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由,認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確認之訴,並非適法而予以駁回等事實,有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0頁),堪以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其起訴之內容,乃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認定之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而為確認,惟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開說明,給付之訴既包含確認之訴在內,抗告人應為前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抗告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準此,原審裁定認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此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抗告人於原審即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審理,於法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逾5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容有違誤,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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