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簡抗,11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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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胡更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全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年○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即向抗告人領用信用卡,相對人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抗告人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計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相對人持卡共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本息合計達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迄未給付。

而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訊,債務人主債務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從債務合計為一百一十萬八千元,信用卡債務合計約八十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共計約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且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簡訊催收後仍迄未清償,已逾三個月未依約繳款,則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年○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相對人持卡共積欠抗告人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本息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餘額查詢單為證(見原裁定卷第九至十三頁),核屬相符,堪認抗告人業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本息)之原因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提出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催收紀錄表為憑(見原裁定卷第十五至三一頁、抗告卷第十五至二二頁),但由其中催收紀錄表內容,可見自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期間,抗告人不唯有工作,持續與相對人直接聯繫,且陸續還款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至二萬元不等,最末一次於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還款三千元,亦即相對人有薪資收入,且無逃匿、拒絕承認或清償債務情事;

至聯徵中心授信變動與明細資訊單部分,雖顯示計至○○○年○月間止,債務人個人信用貸款六十四萬八千元,從債務合計為一百一十萬八千元,信用卡債務合計約八十萬餘元,共計約二百五十五萬六千餘元,然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相差懸殊、資產顯不足敷清償債務,蓋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資產狀況,且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此觀催收紀錄表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卡(即相對人)言名下有房子」、八月二十三日「住宅所有:自有」等記載即明(見原裁定卷第二六頁),而衡諸常情,不動產價值不斐,況所謂從債務尚非必然由相對人代償、負擔,自難僅以相對人個人負債約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餘元,即謂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參諸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任何處分財產致將達於無資力或執行困難狀態,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情事為主張並釋明,難認相對人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抗告人固已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本息之原因,但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裁判、法條,抗告人請求供擔保以代釋明,於二十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北全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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