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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義雄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訴訟標的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本院卷第39頁);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系爭補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異議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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