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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期,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12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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