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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李雲華
李安芬
相 對 人 葉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如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認命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為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擔保,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即新臺幣(下同)12萬2,400元至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以聲請人在我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由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嗣相對人為再抗告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就聲請人李雲華免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予以維持而確定,並就聲請人李安芬免供訴訟費用擔保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李安芬在我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訴訟費用之情形,故就原裁定命聲請人李安芬供訴訟費用擔保部分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顯見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均足以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可徵原裁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原裁定為相對人供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擔保,於上開時間提存擔保金12萬4,000元,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原裁定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34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為審理,最終駁回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確定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影本、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影本、112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歷審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確足以賠償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職此,聲請人前開提存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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