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聲,68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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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明堂
相 對 人 陳雲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八六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臺北巿文山區富德段二小段三六三、三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八九點五七平方公尺)、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一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明寬強制執行,命陳明寬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清空,並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8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鐵皮屋實為聲請人及其他選任人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587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鐵皮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目前為新臺幣(下同)1456元,是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456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197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理預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約3年6個月即42個月。

凖此,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6萬1152元(計算式:1456元×42=6萬1152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6萬1152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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