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聲更一,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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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梁育瑄
相 對 人 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元棻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時,為相對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50萬元未清償,然麥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游其昌已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迄未補選董事,且游其昌之法定繼承人除馮秀美外,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繼承,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麥斯公司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麥斯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游其昌於111年5月13日死亡,且其為麥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麥斯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麥斯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游其昌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9號卷第23頁、77至78頁),足認麥斯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麥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單詢問意願,李元棻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參以李元棻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李元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元棻律師為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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