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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孫偉志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張貼於臉書網站之「中山大同陳怡君」粉絲專頁上如附表編號A、B所示貼文內容刪除;
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主文欄全文,在上開粉絲專頁上,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字型,置頂登載連續30日,瀏覽權限應設為公開,登載期間不得自行關閉上開粉絲專頁。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刪除附表編號A、B所示貼文、後段請求將本案判決主文全文張貼於粉絲專頁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00元(計算式:10,900+3,000+3,000=16,9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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