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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因原告客觀上所得利益不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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