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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林益呈
許子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慧瓊
被 告 許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
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鄰近系爭房地之地段、面積、型態、屋齡、樓高、用途相近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點相近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99萬0291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
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面積為68.34平方公尺(即20.67285坪),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47萬2137元(計算式:99萬0291元×20.67285坪=2047萬2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萬8034元(計算式:2047萬2137元×1/4=511萬8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6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四 375 79 被告林益呈:1/12 被告許子明:1/12 被告許瑞達:1/12 原告:1/12 共:1/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一 7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3層樓房 3層總面積:68.34平方公尺 無 被告林益呈:1/4 被告許子明:1/4 被告許瑞達:1/4 原告:1/4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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