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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58號
原 告 陳市郎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陳忠志
承租人即現占有人(真實姓名年籍待原告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
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陳忠志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房屋(含其配賦之土地),於民國98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北補卷第15至35頁),現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竟遭被告承租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揭房屋等語,有其112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查上揭房屋主體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共12層、建物屋齡約43年又5個月(即建築完成日69年4月21日至起訴日112年10月16日止)、建物面積100.8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86.76+附屬陽台7.56+共有49.36×權利範圍133/1000=100.88),有上揭房屋之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北補卷第33頁)。
茲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上揭房屋「建物現值」,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852,061元(計算結果建物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650元,年折舊率均為百分之1.5)。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852,0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41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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