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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香港商萊恩媒 體香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元1,000,000元,折合新台幣31,770,000元(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折算新台幣31.77元計算),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449,893元(計算式:本金:31,770,000元+112年6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1,679,893元=33,449,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給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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