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補,271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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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12,347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40,10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附帶請求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價額,無須就利息部分繳納裁判費,請撤銷原裁定,或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以:侯州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月息2.5%,期限22個月,其後提示相對人簽發之擔保支票被拒,經其訴請侯州燕清償借款遭判決駁回,故依侯州燕答辯,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裁定,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0萬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0萬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12年11月13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卷宗可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抗告人於具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五、至抗告意旨另稱本金400萬元及其他利息之金錢請求部分漏未核發支付命令等節。

經查,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前案准許部分),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令抗告人補繳40,100元,惟未據繳納,而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5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證查閱無訛。

是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本金及利息,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核發支付命令,即前案准許部分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訴訟程序應已終結。

六、從而,本件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核准利息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抗告人提出異議則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故此視為起訴之利息部分,係可分而得獨立請求給付之金錢客體,與前案准許部分,已非(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之關係。是以,該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相對人就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9號支付命令核發提出異議之範圍為準,原裁定以本金400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即係有誤,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4,312,347元(計算式:0000000[(2+180/366)20%+(3+20/365+200/365)14%+(165/365+110/365) 10%] ≒0000000.7325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2年4月20日以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抗告人對旨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所稱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0元金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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