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128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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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廖秀卿
訴訟代理人 廖飛熊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廖金盛
廖金義
廖政和
廖政平
廖美卿

廖美琦

鄭兢業
鄭駿業
鄭心怡
游家銘
游雯婷
黃燦煌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廖美娟
廖政憲
廖美瑩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邱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廖金盛、被告廖金義、被告廖政和、被告廖政平、被告廖美卿、被告廖美琦、被告鄭兢業、被告鄭駿業、被告鄭心怡、被告游家銘、被告游雯婷、被告黃燦煌、被告湯廖美文、被告廖美惠、被告廖彥堯、被告廖美娟、被告廖美瑩、被告廖哲頤、被告廖于瑤、被告伍柏宇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廖金盛、被告廖金義、被告廖政和、被告廖政平、被告廖美卿、被告廖美琦、被告鄭兢業、被告鄭駿業、被告鄭心怡、被告游家銘、被告游雯婷、被告黃燦煌、被告湯廖美文、被告廖美惠、被告廖彥堯、被告廖美娟、被告廖美瑩、被告廖哲頤、被告廖于瑤、被告伍柏宇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第一項土地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第二項土地通行,且均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701地號土地、系爭6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587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6.49平方公尺、16.13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指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廖金聖、廖**等共7人為被告,訴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起訴聲明為:為訴請袋地通行權及土地糾紛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85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9頁)。

嗣於112年1月9日經查明系爭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更正被告為廖金義、廖金枝、廖金盛、廖政和、廖政平、廖政誠、廖美卿、廖美琦、鄭兢業、鄭駿業、鄭心怡、游家銘、游雯婷、黃燦煌、湯廖美文、廖美惠、廖彥堯(見店司補卷第77頁);

復於112年5月9日因本件如欲行使袋地通行權尚需經過系爭695地號土地,爰追加系爭695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本件標的及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又因廖政誠與廖金枝分別於起訴前後過世,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撤回對廖政誠與廖金枝之起訴,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廖美娟、廖政憲、廖美瑩、廖哲頤、廖于瑤、伍柏宇為被告,訴之聲明並確認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上開就原告追加系爭695地號土地所有人國產署為被告,係本於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04地號(下分稱系爭699地號土地、系爭7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之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廖美娟、廖政憲、廖美瑩、廖哲頤、廖于瑤、伍柏宇為被告,則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係特定訴之聲明中確認通行權區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更正陳述與訴之追加、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廖金盛、廖金義、廖政和、廖政平、廖美卿、廖美琦、鄭兢業、鄭駿業、鄭心怡、游家銘、游雯婷、黃燦煌、湯廖美文、廖美惠、廖彥堯、廖美娟、廖政憲、廖美瑩、廖哲頤、廖于瑤、伍柏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59年間向系爭7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國產署以外之其他被告,下稱廖金盛等人)購買系爭原告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自系爭原告土地出入到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之路口尚需經過系爭土地,而礙於系爭原告土地有高額貸款壓力,伊年事已高,急須處分系爭原告土地,曾多次向廖金盛等人請求以遠高於市價之每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爭701地號土地,惟遭多次拒絕,甚揚言要在系爭701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不准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廖金盛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有坐落系爭6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廖金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系爭701地號土地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情事存在,顯非既成道路,是原告自應舉證系爭701地號土地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惟原告僅稱自59年即經廖金盛等人口頭同意無償使用系爭701地號土地,並未證明系爭701地號土地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條件,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又系爭原告土地可經由國產署之系爭69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自非屬袋地,原告應僅須依法向國產署申請袋地通行使用並繳納費用即可通行,此方案亦為最小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權益,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自無確認通行系爭701地號土地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之必要。

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將來欲出售系爭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欲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為使自己將來獲得更高經濟效益,進而主張廖金盛等人應容忍其通行系爭701地號土地,然廖金盛等人並無使原告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更可證系爭原告土地非不能為通常使用,自無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廖金盛等人亦無容忍原告於系爭701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人、車通行行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廖政和則以:伊平日在南部種田,系爭土地原告已在使用,不清楚本件為何被告,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還要求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伊的持分只有一點點,伊認為這樣沒有保障土地所有人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燦煌則以:由同意書之記載可證明伊當初買賣是針對土地,而且面積是10.98平方公尺,這是伊房屋所坐落的基地,所以原告請求通行的範圍面積有誤,而且還要伊負擔訴訟費用,伊覺得不合理,伊只負擔伊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國產署則以:通行權這部分可請原告直接向國產署申請,並無訴訟之必要,至於租金部分,是以公告地價,有一定的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廖金盛、廖金義、廖政平、廖美卿、廖美琦、鄭兢業、鄭駿業、鄭心怡、游家銘、游雯婷、湯廖美文、廖美惠、廖彥堯、廖美娟、廖政憲、廖美瑩、廖哲頤、廖于瑤、伍柏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廖金盛等人(除廖政憲外,下稱廖金盛等20人)所共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之系爭6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之系爭房屋一間,並無通道直接通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上,出入口均會經過廖金盛等20人所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之系爭69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且附圖編號A、B部分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至安康路3段最為直接、侵害範圍最小之方式,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587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既不得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土地上,屬不通公路之土地,請求通行附圖編號A、B部分,為有理由,堪可認定。

3、廖金盛雖稱系爭原告土地可經由國產署之系爭69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非屬袋地等語。

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原告土地雖與國產署系爭695地號土地相連,惟若需直接通行至安康路上,必須經過廖金盛等20人之系爭701地號土地,若要求原告僅能通行系爭695地號土地,則原告勢必一至系爭695地號土地後即行右轉,然系爭695地號土地寬度甚小,且系爭房屋出口至系爭695地號土地右側尚有電線桿及樹木,若是駕駛汽車,並無法直接行駛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廖金盛主張原告可通行系爭695地號土地至玫瑰路上等語,尚難認可為通常使用,自難採憑。

4、又系爭701地號土地登記為廖金盛、廖金義、廖金枝、廖政和、廖政平、廖政誠、廖美卿、廖美琦、鄭兢業、鄭駿業、鄭心怡、游家銘、游雯婷、黃燦煌、湯廖美文、廖美惠、廖彥堯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產署管理中,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其中廖政誠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廖政和、廖政平、廖政誠、廖美卿、廖美琦、廖美娟,有新北○○○○○○○○112年5月4日新北店戶字0000000000號函附廖政誠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廖金枝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政憲、廖政忠、廖哲頤、廖于瑤、伍柏宇、廖美瑩,其中廖政憲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新北○○○○○○○○112年11月24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123號函附廖金枝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安康路上等語,為有理由,業於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廖金盛等20人所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確認就國產署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對廖政憲所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因廖政憲已於112年11月17日就廖金枝部分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廖政憲對系爭701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對廖政憲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廖金盛等20人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系爭701地號、系爭695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對於廖金盛等20人之系爭70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之系爭6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於前述,則廖金盛等20人及國產署依法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是原告請求廖金盛等20人及國產署容忍原告於系爭701地號土地、系爭695地號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廖政憲部分因非系爭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權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廖政憲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701地號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係屬袋地,本院審酌現場狀況,認原告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廖金盛等20人所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請求確認就國產署所有系爭6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6.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廖金盛等20人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廖政憲部分因其對系爭701土地已無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限,故原告請求確認廖政憲就系爭7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廖政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1 701地號 18.03 廖金義 廖金枝(歿) 廖金盛 廖政和 廖政平 廖政誠(歿) 廖美卿 廖美琦 鄭兢業 鄭駿業 鄭心怡 游家銘 游雯婷 黃燦煌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2 695地號 152.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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