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3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曾英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廖嘉駿、廖嘉祥則以:我主張優先變價分割,不同意原
- ㈡、被告劉晉維則以:希望送鑑價確認原告分割方案之A、B部分
- ㈢、被告王隆昌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B之土地無法建築,
- ㈣、被告廖佩如則以:希望優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 ㈤、被告楊翠薇、廖嘉隆、王駿、賴淑惠、曾鐀鳳未於言詞辯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另「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系爭土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王隆昌雖請求傳喚不動產估價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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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陳仁雄
陳仁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廖佩如
劉晉維
廖嘉駿
廖嘉祥
楊翠薇
廖嘉隆
王隆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駿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賴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 曾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英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52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3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佩如、劉晉維、廖嘉祥、楊翠薇、廖嘉隆、王駿、賴淑惠、曾鐀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曾英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曾英已歿,曾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原告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建物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附圖)編號A,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被告既係曾英繼承人,具相當親屬關係,日後應能協調如何使用收益分割所獲配之土地,故編號B分歸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嘉駿、廖嘉祥則以:我主張優先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居住事實不能做為分割依據,原告分割方案編號A較為方正,編號B會變成畸零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晉維則以:希望送鑑價確認原告分割方案之A、B部分價格是否相同,B部分有遭他人占用情形,A部分之建物則為原告占有使用,對分得B部分之人不公平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隆昌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B之土地無法建築,喪失建地功能性,且該部分之土地價值遠低於編號A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適當。
請求法院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其所提分割方案甲及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佩如則以:希望優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㈤、被告楊翠薇、廖嘉隆、王駿、賴淑惠、曾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 被告為被繼承人曾英之全體繼承人,有曾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至51頁),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已共同取得被繼承人曾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惟迄未據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曾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又卷查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另「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甚明。
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20.34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配,原告、被告各可分得130.085平方公尺(原告願維持共有)、390.25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惟本件被告有10人,其中9位相互認識之被告對本件之分割方案尚未達成一致協議,業經被告廖嘉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頁),則倘被告嗣後就本件公同共有分得之原物再請求分割,除需再次耗費訴訟成本外,各該分得之面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為有效利用,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另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編號B土地上尚有遭他人占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7號建物乙節,有勘驗筆錄、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77頁),如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被告,被告日後亦須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編號B土地,將導致被告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等顯失公平。
至本件雖經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編號A、B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編號B土地之價值低於編號A土地價值,而需金錢找補(見本院卷第411頁),惟前述編號B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並未納入土地個別條件之調整項目以調整評估土地價值(見本院卷第411頁),自難認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公平計算編號A、B土地之經濟效益,故其所為之找補金額與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並非相當,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自難採憑。
反觀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條件,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王隆昌雖請求傳喚不動產估價師、調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以及使用權源、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甲、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第515頁、第524頁),惟被告王隆昌所提分割方案甲、乙仍有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同之弊端,採用變價分割對共有人顯較有利,故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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