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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豫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61,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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